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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离谱的判决书

发布者:贺文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284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史上最离谱的判决书

字体大小: | | 2008-04-30 13:29 - 阅读:38 - 评论:0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三终字第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文龙,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622103197304080016,住兰州市城关区曹家巷1号新闻出版大厦9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9号东部软件园创业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珺,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温特莱中心写字楼A座9-15层。
  法定代表人:谢世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珺、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九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81号西1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延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由于互联网用户是一个庞大的群体,提供互联网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在与不特定的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时不可能与广大用户一一协商。所以,互联网上签订合同和合同成立的通常方式是:由提供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在网上发布其提供服务的一系列条件,这些条件一般以《购买须知》和《服务条款》的形式公布,用户点击“同意”或“接受”则视为对提供服务方提出的条件的明知和接受。互联网服务的提供者提出条件即为要约,用户点击“同意”或“接受”则为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承诺并非由用户通过简单的点击“同意”或“接受”向要约方作出,而是由用户与要约方的代理商签订格式合同的形式向代理商作出,但仍然以接受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为前提,正如上诉人与三七二一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阿里巴巴公司的前身)的代理商被上诉人兰州九天公司签约的“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订单第二条所规定:“甲方(本案上诉人)同意按照相关网站,如http://realname alibaba.com.cn公布的相关规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实名的《注册规范》、《服务条款》和《购买须知》等,来享受相应权利和承担义务。”所以,应当认为上诉人贺文龙与被上诉人九天公司签订购买“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的订单时,已经阅读了网络实名的《注册规范》、《服务条款》和《购买须知》,签订订单前对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提供者和实现的途径有明确的了解。何况订单的第一、第四条本身就明确了三七二一公司是服务的提供者。三七二一公司在宣传其“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服务的宣传彩页上虽使用了阿里巴巴注册商标,但同时注明:“如查询阿里巴巴网络实名授权代理商及产品信息,请直接在地址栏输入网络实名,或登陆阿里巴巴网站http://realname alibaba.com.cn,”而爱网址通过《注册规范》、《服务条款》和《购买须知》引导用户明确“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的实现途径和服务提供者,不会使用户误认为由阿里巴巴中国公司提供服务。至于商标使用时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内部关联企业之间管理的问题,并且其对三七二一公司使用阿里巴巴商标并无异议,故上诉人提出的商标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销售其“阿里巴巴网络实名王牌”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基于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将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又接受城关区法院的报请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贺文龙也从未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要求发回重审无法律依据。 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律师助理参加诉讼如果没有当事人的授权,仅受律师本人指派出庭是一种转委托,转委托如果没有当事人的事先授权,则属无权代理。本案原审出庭的律师助理随手律师事务所指派,但其事先也有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和北京阿里巴巴公司的授权,不属于前述情形。所以,上诉人关于原审时代理两被告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和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出庭的律师助理身份违法、原审应缺席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贺文龙负担。
  审 判 长 康天翔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高子文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窦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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