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文龙律师

  • 执业资质:1620120**********

  • 执业机构:甘肃贺文龙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致北京市司法局行政投诉状(阿里巴巴案)

发布者:贺文龙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3872人看过

案件描述

行政投诉状

    投诉人:贺文龙,男,汉族,现年35岁。

    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广武商厦1217号兰州148指指挥挥中心。电话:13038781011  0931-8827148

    被投诉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高移风  职务:主任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1号华贸中心1号写字楼15层

    投诉请求:

    依法调查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事实及理由:

    我叫贺文龙,现在甘肃兰州从事律师工作。2006年10月,我诉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北京三七二一公司(后更名为北京阿里巴巴公司)、兰州九天公司网络实名王牌服务虚假宣传、商业欺诈一案引起广大网民关注。在本案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李珺律师同时担任阿里巴巴中国公司、北京阿里巴巴公司代理律师,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的规定。 2007年5月10日,本案在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开庭时,第一、二被告均及李珺律师未到庭,只有律师助理黄琳紫到庭参加诉讼。 2007年8月2日,本案再次在兰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时,第一、二被告及李珺律师仍未到庭,仍只有律师助理黄琳紫独自到庭参加诉讼。这两次开庭前黄琳紫都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所函、当事人出具给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珺、律师助理黄琳紫的授权委托书,而黄琳紫当庭表示其尚未取得我国律师执业证。这种行为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的规定。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作为北京知名律师事务所,应该对我国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非常清楚,但是,他知法犯法,理应得到严肃查处。故此,提出以上投诉请求,恳请贵局支持,并将查处情况书面通知投诉人。

        此致

    北京市司法局

                                                                        投诉人:贺文龙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相关报道

    委托律师助理出庭等于未到庭 杭州市下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报杭州2005年11月24电 今天,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市今日捷成公司,诉被告杭州国大摄影器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原告共聘请了两位诉讼代理人,分别是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可到了开庭时间,原告方仅委派其中一名未取得律师资格的“律师助理”出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是法院作出按原告撤诉处理的裁定。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5513元被法院裁定由原告方承担,而法院冻结的被告的银行存款30万元也将解除冻结。

    所谓律师助理,就是律师的助手,是为律师开展律师业务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人。在诉讼活动中,其职责主要在于处理一般事务性、联系性工作,包括庭审前准备工作等。由于助理并不具备律师执业证书,因而不能单独办理案件。由此,本案原告委派未取得律师资格的“律师助理”出庭参加诉讼,只得承担按撤诉处理的不利后果。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第3号)

由于涉及律师执业身份及律师事务所为非律师提供执业便利的违纪案件呈明显上升的趋势,且一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于相关的规定认识不足,为了进一步明确律师的执业纪律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规范,根据《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发布本规范执业指引,要求本会团体及个人会员严格遵守。

(一)执业律师不得以非律师的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律师费并如实入帐、依法纳税。在委托和授权的各类文件中必须明确律师身份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律师在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时,不得向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隐瞒律师身份,也不得在虽未隐瞒律师身份的情况下仍然以公民或法律顾问等非律师的名义从事代理或者辩护。即使律师在担任单位或个人的法律顾问期间,在为该单位或个人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提供代理或辩护的法律服务时,也必须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费,且应当在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交的公函等文件中,明确律师身份,不得以该单位或个人的法律顾问的名义代理或辩护;

(三)在由多家律师事务所合作提供法律服务或者多家事务所在管理经营上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律师也只能以其所注册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四)律师在处理近亲属的法律事务时,可以以公民的身份代理或者辩护,无需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并指派,但承办律师应当将此情况向事务所备案;

(五)律师事务所在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在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各类文件中,只可指派本所执业律师。非本所人员、本所的非律师人员、正在停业处罚中的律师不得成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案件承办人。对于实习律师,必须完整地注明其为实习律师,且不能单独指派实习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六)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其网站、简介、广告、杂志等资料中,或以其它方式变相误导当事人或公众,足以使当事人或公众将非本所执业律师误认为本所执业律师;

(七)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律师的违法执业或者非律师以律师身份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便利,不得为本所执业律师以外的任何人员提供旨在开展法律业务工作的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不得为其提供办公场所或人员协助,不得允许本所的非律师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为其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的证明,也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因法律服务而产生的利润;

(八)对于本所律师违法执业,以及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发现后必须立即制止;

(九)律师事务所不得允许非本所律师成为事务所的合伙人、出资人、合作人、控制人、事务所或事务所各业务部门(行政、财务等辅助部门除外)的负责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

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