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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等同侵权的适用问题

作者:黄浩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10次举报

(1)对同等特征的判别办法,提出了技术剖析法和反向扫除法,并剖析了各自适用的情形;

(2)对同等判别中的中心要件“手腕”的概念及其类似性判别需思索的要素停止了剖析和论证;

(3)对同等判别中的客观性要件“容易联想”,以罗列方式提出了一些用于判别的客观要素。

(4)论证了在现有技术抗辩中“无本质性差别”参照同等特征判别规范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续)二、同等特征规范的详细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在适用“三根本+容易联想”的规范停止技术特征的同等判别时,详细会触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手腕、功用、效果以及容易联想之间的关系以及同等特征的详细判别办法

手腕是技术特征的实体性内容,而功用和效果是其外在的性能指标,故某项技术特征的功用和效果取决于该技术特征的手腕。而争议技术特征之间能否“容易联想”应指争议技术特征项下的手腕之间能否“容易联想”,因而手腕是技术特征同等判别的根底和中心。基于上述四要件之间的关系,在判别两技术特征能否构成同等时,存在以下两种详细判别办法:

第一种是技术剖析法。即先对手腕停止技术剖析,在此根底上判别手腕能否根本相同,再停止功用和效果的判别,最后检验能否契合“容易联想”要件。这种办法的科学性在于,手腕能否构成根本相同的判别(以下简称类似性判别)离不开对手腕的技术剖析,而该技术剖析又可为后续停止的功用、效果以及“容易联想”的类似性判别提供充沛的说理根据。并且,在专利侵权诉讼审讯理论中,思索到诉讼经济准绳,法院对争议技术特征各自由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中具备什么样的功用、到达什么样效果所作出的认定,普通根据的是对争议技术特征项下的手腕的技术剖析,以及树立在该技术剖析结果根底之上的进一步技术推导,而不苛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实验数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实践的功用和效果,除非有充足的理由或者证据证明上述技术剖析或者技术推导过程存在错误。事实上,在大局部专利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功用和效果根本相同的争议并不是很大,且基于节约诉讼本钱的思索,假如法院可以对技术特征项下的手腕停止充沛的技术剖析与透彻的论证,双方当事人最终都会认可这种“由技术剖析肯定的功用和效果”的办法。而最后停止的“容易联想”要件的考证,也必需基于对手腕的技术剖析,才干作出精确的判别。故对技术特征项下的手腕停止技术剖析,是对两争议技术特征的手腕、功用和效果停止类似性判别的前提和根底,也是“容易联想”判别的重要根据,技术剖析法是适用“三根本+容易联想”规范停止技术特征同等判别的普通办法。

第二种是反向扫除法。即先对功用、效果能否根本相同停止判别,如不相同,则可作出技术特征不构成同等的认定,无需再停止手腕能否根本相同以及能否“容易联想”的判别。该判别办法的逻辑根据在于,“三根本+容易联想”规范中的四要件需同时满足,才干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构成同等。故要证明争议技术特征不构成同等,只需证明其中任一要件不成立就能够。由于手腕的类似性判别因触及内在的工作原理和详细技术措施,相对而言较为复杂,而功用和效果具有外在、显性、客观的特性,故功用和效果不相同的举证和判别相对简单。因而,如依据现有证据(普通为专利样机实验数据、被诉侵权产品的运用测试数据)等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技术特征所具有的功用和所能到达的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或者是功用和效果存在的不同是显而易见而无需举证的情形下,则无需再对手腕和“容易联想”这两个构成要件停止判别,即能直接作出争议技术特征不构成同等的认定。

因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三根本+容易联想”规范停止两争议技术特征的同等判别时,普通情形下应采用技术剖析法。关于取得功用和效果的实验、测试数据的本钱较小,或者功用和效果存在不同是显而易见无需举证的特殊情形,则选用反向扫除办法能够防止对技术特征的手腕停止不用要的技术剖析和论证,即可得出两技术特征不构成同等的判别。

(二)“手腕”的概念及其类似性判别需思索的要素

在采用技术剖析法判别技术特征能否构成同等时,首先要对争议技术特征项下的手腕停止技术剖析。“三根本”中的“手腕”,毫无疑问应指技术手腕。关于何为技术手腕,目前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仅见于《专利检查指南》中对技术计划的解释内容中。《专利检查指南》指出,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技术计划,是指对要处理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应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腕的汇合。参照上述《专利检查指南》中界定的技术计划的概念,技术手腕可了解成为处理某一技术问题,应用某一工作原理的工程化施行方式。故从技术手腕的字面含义看,对技术手腕停止类似性判别时,除思索技术手腕自身,也即工程化施行方式之外,还应思索技术手腕所处理的技术问题及其所应用的工作原理。

进一步而言,上述“技术手腕所处理的技术问题”是指技术手腕为完成某种功用或为取得更好的效果,所要完成的某项技术任务。因而,技术手腕所要处理的技术问题与“三根本”中的功用、效果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区别仅在于描绘的角度有所不同,理论中能够依据技术特征的功用、效果来肯定该技术手腕所要处理的技术问题。而技术特征的功用、效果确实定办法,曾经在前述技术剖析法中提及,即采用技术推导或实验测试的办法肯定功用和效果。一旦肯定了技术特征的功用和效果,技术手腕所处理的技术问题也就肯定,故能够把“技术手腕所处理的技术问题”放到“三根本”中的功用、效果的类似性判别中一并加以思索;工程化施行方式的详细内容需经过技术剖析予以肯定,在本案触及的机械范畴内,工程化施行方式主要是由零部件的外形、构造、装配关系、相对运动关系、资料、加工工艺等根本技术单元构成。需留意的是,工程化施行方式能否根本相同是对根本技术单元组合的整体判别,而不是对根本技术单元逐一判别,最后以根本技术单元的异同数量判别两工程化施行方式能否构成根本相同。将工程化施行方式进一步合成到根本技术单元层次的意义在于肯定该工程化施行方式所应用的工作原理;工作原理是对技术手腕的工作过程的原理性概括。技术手腕的工作过程,就是指构成技术手腕的各根本技术单元之间经过互相作用,从而完成该技术手腕所要处理的技术问题的整个过程。假如两技术手腕所应用的工作原理不同,则应认定这两技术手腕不同,故工作原理也应作为技术手腕近似性判别中的甄别要素。综上,技术手腕类似性判别的比对要素可归结为:工程化施行方式及该技术手腕所应用的工作原理。即两技术手腕根本相同,是指构成技术手腕的技术单元的组合在整体上根本相同,且其所应用的工作原理相同。

(三)“容易联想”要件的判别

固然“容易联想”要件属于客观要件,且该客观要件的判别主体是“身手域普通技术人员”这一拟制的主体,但在专利侵权审讯理论中能够经过一些客观要从来剖析判别该客观要件能否成立。如:争议技术特征项下的技术手腕之间能否存在简单的直接交换关系;能否属于同一或相近的技术类别;能否均为常见且并列可选的技术手腕;能否需对该技术手腕之外的其他局部作出顺应性的调整和重新设计,等等。

三、“无本质性差别”参照同等特征判别规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进犯专利权纠葛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则:“被诉落入专利权维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计划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本质性差别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施行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则的现有技术”。但是关于该款中规则的“无本质性差别”应如何判别,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则,审讯理论中亦缺乏相应案例指导。笔者以为,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无本质性差别”判别规范与同等特征的“三根本+容易联想”判别规范之间存在亲密关联。固然两判别规范的适用场所有所差别,但两规范的判别对象均为某一技术特征而非整体技术计划,属于同一层次,故在现有技术抗辩的检查中,关于“无本质性差别”的认定,自创同等特征判别的思绪并不存在大的障碍。另外,从利益均衡角度思索①,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无本质性差别”自创同等判别规范亦契合公平准绳。由于,法律在允许专利权人主张同等侵权以给予其更大的专利权维护范围的同时,也应当允许被控侵权人在现有技术抗辩中行使同等特征抗辩,即在充沛维护创新的同时,需求确保社会公众享有对现有技术合理运用的权益,以完成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均衡。(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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