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红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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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1与季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红权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2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1与被告季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季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100元,并承担其他相关费用的一半;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合,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季X辩称,同意离婚,一、对于抚养问题,要求小孩由女方抚养,理由如下:1、原告对小孩疏于看管,造成小孩多次出现被狗咬伤及从车上摔落地面的事实,而被告对孩子疼爱有加,由其母亲及被告本人共同关爱小孩,比原告有利于小孩子的健康成长。2、被告工作稳定,且工作在本地,相比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工作收入不稳定,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3、原告多次阻挠被告看小孩,而非被告自身的原因。二、对于财产部分,要求依法予以处理,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拆迁补偿款及房屋面积按照拆迁协议来履行,盖楼所花费的费用建议价格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朱X2。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7年5月17日,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离婚表示同意。
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主要有:液晶电视两台(32寸夏普XX一台、32寸XX电视一台)、音箱一组、冰箱、电脑、洗衣机、空调、微波炉、电饭煲、压力锅,饮水机、珍珠黑先锋落地扇各一件、床铺一张、被子十条(含羊毛毯一条)、加绒床单两条、床单一条、四件套一套、枕头四个,皮箱两只,洋娃娃一对、提桶一只,脸盆、脚盆八只、烘缸一只,EVD一台,刀具一套,地毯三条,婚纱一件。
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分配的婚房内至2012年房屋拆迁。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利用补偿到的安置赔偿款自行盖建了二楼五底房屋,原告一家三口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内,该房屋无相关建房报告等手续。
原告系XXX,长期在外工作。被告在本地从事操作工。孩子朱X2自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9月份因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至其母亲处生活,孩子朱X2则与原告父母亲一同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几次接孩子至被告娘家小住,后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被告至原告处看望小孩受阻,多次因此发生矛盾并报警。2014年4月及9月、2015年4月,孩子在原告处生活期间三次被狗咬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被告季X对原告朱X1诉请要求离婚并无异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法律规定十周岁以内的孩子由父母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现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小孩随其生活,对此,本院认为,不管孩子随父或母生活,关键在于是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儿朱X2自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父母与孩子之间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感情。后因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客观上造成与孩子的沟通联系变少,而原告长期在外劳务,与孩子之间亦无交流,导致孩子只能随老人一同生活。孩子与祖父祖母生活虽然能确保其衣食无优,但父母之爱与祖父母或外父母的关爱是截然不同的,且是不可替代的。而孩子在随原告生活过程中亦发生了被狗咬伤等安全事故。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在照顾孩子方面虽然能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但被告工作在启东本地,收入来源相对稳定,在女儿的成长过程中被告作为母亲相比原告来讲,被告能给予孩子更多的陪伴与照料,故本院认为孩子随被告一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则按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对于孩子的探视权一并判决,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予以配合。
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由被告自行取回。被告主张其婚前财产黄金戒指一枚并提供了发票和离婚协议,但并无证据该财产在原告的管理之中,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拆迁费,该部分拆迁费已转化为楼房不动产,该楼房无合法的权证证明其作为合法建筑,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5万元理财产品,原告辩称已取用于生活所需及孩子教育等费用,被告亦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X1与被告季X离婚。
二、孩子朱X2随被告季X生活,原告朱X1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并凭有效票据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履行方式:2017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2018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之前各支付上、下半年度的生活费各3000元,并于当年度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三、被告季X在原告朱X1处的婚前财产:液晶电视两台(32寸夏普XX一台、32寸XX电视一台)、音箱一组、冰箱、电脑、洗衣机、空调、微波炉、电饭煲、压力锅,饮水机、珍珠黑先锋落地扇各一件、床铺一张、被子十条(含羊毛毯一条)、加绒床单两条、床单一条、四件套一套、枕头四个,皮箱两只,洋娃娃一对、提桶一只,脸盆、脚盆八只、烘缸一只,EVD一台,刀具一套,地毯三条,婚纱一件由被告季X自行取回。
四、原告朱X1对孩子享有探视权,被告季X予以配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65)。
吴红权,南京大学法律专业,法学学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该所现有执业律师及律师助理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