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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律师实例解读:灰姑娘嫁土豪,个人财产婚后升值,怎么分配

作者:韩佩霞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80次举报

基于各种不可调和的原因必须离婚,一般就一定会牵扯到财产分配,特别是作为房产,更是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争论的焦点。那么你知道夫妻离婚房产分割都会出现那些情况吗?

 


1、婚后共同买房:夫妻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首先,明确产权,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

其次,明确产值,即房屋价值,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

再次,分清权益部分和债务部分。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贷款部分除去。也就是说,由取得房子的一方付给未得房一方房屋价值的一半,得房方单独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2、灰姑娘嫁土豪型: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



以下是韩律师的真实案件:

        2013年,主张独立自主的新时代女性赵某靠自己的努力购买了一套住房,同年赵某与未婚夫刘某喜结连理,也就是结婚。但是,婚后不久由于俩人经常吵架,感情不再如胶似漆,渐渐不和,两人决定离婚,2014年8月经法院判决,两人离婚了。此时,房子已经升值,刘某向法院申请对房子增值部分进行分割。那么本案中,该房屋的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离婚时怎么分配?

  《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就本案的情况而言,婚前购买的房屋应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通常情况下,财产增值的归属应当考虑所有权归属,但婚姻案件中由于双方关系特殊,在判断财产增值归属问题时,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基于身份关系对于财产增值的贡献问题。

  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对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可能有维护、保管、投资等行为,如果这些行为足以导致财产本身的增值,即该行为对财产的增值做出了贡献,那么在处理增值财产归属问题时,就应当考虑对行为人结合贡献比例进行补偿。如果财产的增值与行为人的婚后行为没有必然联系,即当事人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财产价值的增加,那么财产的增值部分就应当归财产所有人所有。

  本案中,如果房屋价值的增加不是基于双方结婚的事实,也不是由于刘某婚后对房屋的投资、经营等行为,而是由市场的自然变化导致,那么刘某就没有权利分得房屋的婚后增值部分。


律师分析: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既然是夫妻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并取得了房产证,那么该房屋是婚前财产。因此,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3、一起苦哈哈还贷型:夫妻一方婚前通过按揭贷款购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房屋,离婚后如何分割?



以下是韩律师真实案例:

      市民吕先生和刘女士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来到青岛市北区民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员姜东安抚二人,离婚也要好聚好散,该谁的财产都会依法调解处理。

  通过询问得知,吕先生和刘女士于2008年8月登记结婚,婚前刘女士个人名下有一套位于市北区敦化路的住房,当时为结婚,吕先生自己贷款购买了一套位于市北区重庆南路的房屋,房屋登记在吕先生名下,婚后一直还贷至今,并未还清。婚后因琐事双方矛盾冲突加剧,小日子不再平静。在房产未做出分割的情况下,情绪激动的双方就匆匆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离婚后不长时间,冷静下来得刘女士,为房产之事找到吕先生,要求再做分配,二人各说各有理,纠缠不清,无奈申请调解。

  调解时,刘女士诉称:“重庆南路的房子是为了结婚才买的,况且贷款是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来偿还的,房子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离婚了,自己要求分割房屋的一半份额。”吕先生反驳到:“房子是自己付的首付款,房产证上也只有自己一个人的名字,房子就是自己一方的。要是刘女士来分割一半房产,那自己也要求分割刘女士位于敦化路的房屋。”听闻此话,刘女士情绪激动起来:“那是我结婚前就买了的,跟你有什么关系,你凭什么来分?”……调解员看双方情绪激动,先安抚双方,让其平静下来。

  经过一系列交涉,在调解员姜东的依法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位于重庆南路的的房屋归吕先生所有,银行贷款由吕先生偿还,吕先生一次性补偿刘女士15万元人民币。

律师分析:

      虽然房屋是一方婚前购得,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共同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比较复杂的情况。

4、有爹妈掺合型:父母参与出资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后,房屋如何分割?


以下是韩律师真实案例:

       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夫妻离婚时该房产能不能分割,又如何分割?近日,镇江润州法院给出了判决结果,由丈夫支付离婚妻子16万元的房屋折价款。

  据法院方介绍,2006年12月,田某某与李某某在一次偶遇中相识。原本就是邻居的两个人,在接下来的日常往来中,逐步熟悉并互生好感。2009年初,两人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步入婚姻殿堂。此后,育有一女,一家三口开启了幸福生活模式。2010年4月,李某某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登记经营一家办公用品商店,田某某一直在店中帮忙。一年后,李某某与镇江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70万价格全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镇江市区的一套商品房,并在镇江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可好景不长,2013年6月,两人婚后第三年便出现了危机,且矛盾逐步升级、不断激化。原本幸福的两口之间,常常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而吵得不可开交,同时不可避免的波及到了双方的家人。最后,田某某搬回了自己父母家,也无心经营这个破碎的家庭。于是,向镇江润州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2014年2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因上述房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法院未予处理。同时,由于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办公用品商店的经营收入情况,法院未支持田某某分割办公用品商店的经营收入。2015年3月,田某某收集了证据,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的房产份额。

  李某某对田某某要求分割房产一事非常气愤,称上述房产是其父亲单独赠与的,应属其个人财产,田某某无权分割。期间,又强调上述房产未办理房产证,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处理。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房产的70万购房款中,首付款30万元由李某某的父亲出资,余款40万元由李某某贷款出资。在归还贷款过程中,李某某的父亲分四次归还了30万,剩余贷款均由李某某归还。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是在田某某、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购房款中大部分款项来源于第三人李某某的父亲,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出资是对被告李某某个人的赠与。因此,应认为该出资是对田某某、李某某双方的赠与,故诉争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及义务均已履行,且已交付,即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可以认定李某某取得了所有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离婚时双方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进行分割。最后,考虑到该房屋大部分出资来源于李某某的父亲,同时结合田某某、李某某婚姻存续时间以及婚生子由李某某抚养等事实,法院确定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支付田某某16万元房屋折价款。

律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在离婚时,一方突然提出,买房子的钱是向父母借的,不是父母赠与的,并拿出借据证实。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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