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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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如何保护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二)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2日|分类:公司法 |323人看过


 三、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可以采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法律之所以强调采用书面通知,一是方便判断股东间是否达成了合意,具备法律上的证据效力;二是股东身份变化后,会引起修改章程、变更公司注册登记事项等程序事项,这些程序需要以书面材料为事实依据,所以法律规定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公司法从证据保留和便于办理登记手续两方面的要求考虑,要求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


但实践中如果只从通知内容应被其他股东知悉看,出现了虽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其他股东已知悉的情况,为了适应实际需要本条司法解释从实际被其他股东知晓的角度考虑,拓宽了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的告知方式,在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恰当告知其他股东有关信息方面,除了转让股东“点对点”地书面通知外,还可以采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实践中,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包括:1、向其他股东发出了公告,且为其他股东知晓。有的股东常年不在公司,转让股东也不知道该股东的住所和通讯方式,书面通知每一位股东是十分困难的。此时,转让股东如果采取发布公告的形式告知相关内容,并且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知道公告内容,如其他股东在公告后就公告内容向转让股东或者他人提出意见,就可认定“确认收悉”,其效果等同于书面通知的效果。二是在诉讼、仲裁程序中转让股东表明股权对外转让事项或者优先购买权相关事项,并且其他股东知道股权转让情况。考虑到诉讼、仲裁具有正式性、规范性、严肃性等特点,只要转让股东在上述程序中进行陈述,就会被其他股东所知晓,就应推定履行了通知义务。三是转让股东以口头或者电子数据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只要有证据证明转让股东口头或者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内容已经为其他股东获悉的(通知的功能是完成信息传递),在信息已经准确传递到对方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转让股东已尽到通知义务。


通过上述阐述我们可以得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主要是通知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行使阶段均未主张购买股权的,其优先购买权消失,转让股东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现通过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张三、李某和王某是D公司的三个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51%、30%和19%。2018年5月10日张三分别发函给李某和王某,告知其拟对外转让股权的想法,并要求二人在收到该函后30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同意转让及购买。6月12日张三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A公司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定金30万元,意向书的生效条件为公司股东李某和王某放弃优先购买权。6月15日李某和王某要求张三对其转让的股权进行评估,评估后才能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张三拒绝了李某和王某的评估请求。6月20日张三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三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D公司的全部股权,生效条件为李某和王某放弃优先购买权。随后张三将其与A公司转让股权的主要内容通知了李某和王某,如果李某和王某在收到通知的30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将把股份转让给A公司。李某和王某回函称,张三和A公司故意抬高股权转让价格,并再次要求张三对其所转让的股权进行评估,待评估价格出来后再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7月22日张三通知李某和王某其将所持D公司的股份转让给A公司并于同日办理了股权备案。8月9日李某和王某以张三转让股权未进行评估以虚高的价格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张三与A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中,张三拟转让股权时通知李某和王某征求同意,李某和王某未表态。其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将转让价格等合同主要内容通知了李某和王某,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李某和王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优先购买权丧失。李某和王某主张的张三必须对股权价格进行评估,实际上是阻止张三对外转让股权,根据法律只有国有股权转让时必须经过评估,因此,其不能通过股权评估的方式阻止对外转让股权,阻止对外转让股权的唯一方式是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法院驳回了李某和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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