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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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转让案件的受理条件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7日|分类:债权债务 |554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对于法院不予受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的案件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不予受理的涉及金融不良资产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主要是指1999年、2000年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不良债权而签订的金融资产转让协议,此类转让协议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在关闭破产时已经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做出了相应的处理,债权人不能再次主张债权。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破产还债方面法律的规定,已列入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的所有债务应在企业破产时一起处理。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国有银行执行的是国家有关处理金融不良债权的政策,人民法院必须维护国家政策的实施。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良债权转让是一揽子转让,不涉及具体债权是否存在瑕疵问题,所以人民法院对具体债权的瑕疵问题不予审查。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已经免除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的金融债务,不能再主张偿还。(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涉及金融不良资产的案件债权人的起诉。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是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符合《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是指除上述明文规定不受理的以外均应受理。

   

  二、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让人对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债务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有银行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虽然已经偿还了贷款,但仍应按照受让人的债权凭证载明的债权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归还国有银行的部分可以起诉国有银行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三、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国有银行转让不良债权在未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的情况下,其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良债权受让人可以起诉国有银行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四、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规定与《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不同,即不能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考虑到不良债权转让的特殊性。


  在追索诉讼在受让人一般不是从国有银行直接取得的债权,而是经过几次转让最后才到行使追索诉讼的受让人手中,所以以不追加国有银行参加诉讼为宜。

   

  五、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样规定主要考虑法律对颁布前的行为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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