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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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的认定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2日|分类:保险理赔 |773人看过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上述司法解释对保险人的提示义务着重强调了以下几方面:

  

  一、提示的载体

  

  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只要该保险凭证上存在需要提示的内容,即如何保险凭证只要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就应当在该凭证上进行提示。如果保险人没有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附上保险格式条款,就表明保险人无法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

  

  二、提示的方法

  

  提示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合或其他明显标识,如采取较大字体、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不同颜色等办法,能够引起被保险人特别注意该条款。如果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集中单独印刷,也属于其履行提示义务。

  

  三、提示程度

  

  提示必须达到足以使一个理性投保人能够注意的程度,即同一条件下的不同投保人能够注意到,就属于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只是一方面,其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

  

  提示义务虽然是明确说明的前置义务,但具有独立地位。如果投保人签字的声明书或者其他证据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殊标识,就不能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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