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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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先收取保险费是否意味着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保险合同关系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5日|分类:保险理赔 |620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符合承担条件”。因此,对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时,正确理解和把握“符合承保条件”就成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关键。

  

  一、承担责任的举证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对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是,承保条件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标准,不同的保险公司采取不同的风险控制标准,由此决定了不同的保险公司承保条件的不同,对此只有保险公司内部人员才能掌握。如果让被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不符合便于举证原则。因此,对是否符合保险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司法解释规定的“承保条件”是客观可保条件,而非主观条件

  

  如果仅从“符合承保条件”的字面看,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理解。但在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主体是保险人,保险人可能以此为由主张“符合承保条件”的主观性,使其成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的判断主体。据此,对保险人提出的“符合承保条件”的主观性判断不予支持,否则,保险人动辄可以其认为“不符合承保条件”为由拒绝赔偿,果真如此将使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形同虚设。因此,“符合承保条件”应以是否具备客观可保条件作为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标准,而不是以主观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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