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务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违法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已经支付转让价款,但因善意不成立、动产没有交付或者不动产没有完成过户登记等原因,不成立善意取得时,如果财产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即便第三人已经支付价款也不能取得财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1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公益债务清偿。”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依据转让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将债权申报为破产债权或者将损失列为公益债务。
一、第三人损失额的确定
“已支付对价”作为第三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损失额和列为公益债务的损失额,不能狭隘地理解为损失额就是第三人支付的对价。已支付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价款和利息,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而可得利益损失是履行合同后可以实际取得的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一种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尽管他没有为当事人实际享有,但属于只要合同适当履行当事人就会获得的利益,属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在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时,守约方不仅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还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且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第三人之权利保护
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不管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第三人已经向债务人支付转让价款,且不构成善意取得时,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第三人就可以其支付对价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第三人之权利保护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被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转让价款但又不构成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以就其已支付对价所产生的债务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此时,该损失应当作为公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