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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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678人看过


  在所有权保留合同的出卖人破产的情形下,由于出卖人是债权人,不存在债权加速到期的事由,在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受人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或者其他义务的履行期限继续履行,实现出卖人的合同权益;但是,如果买受人有违约或者有侵害出卖人合同权利的行为,管理人可以依照合同法规定的取回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为了解决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出卖人破产情形下,《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出卖人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继续履行选择权和《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出卖人取回权之间的衔接、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5条规定:“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明确了出卖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情形下行使出卖人取回权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一、出卖人取回权的法理性质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同债权制度,是在债的履行中对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进行了特殊约定,以担保出卖人的价款利益,并保障买受人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所有权转移的期待权。因此,是一种合同法的取回权,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情形下,买受人有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并可能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当买受人未履行价金义务或未尽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出卖人应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即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合同取回权,即只要交易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取回权,出卖人也享有取回权。

  

  二、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条件

  

  出卖人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其他不当处分是兜底性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非正常使用、过度耗费等。

  

  但是,当买受人支付价款达到一定比例或者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时,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只要买受人支付价款达到一定比例,出卖人就只能要求买受人支付剩余价款、完成特定条件等义务,及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而不再享有取回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时出卖人也不能行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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