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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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履行条件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6日|分类:公司法 |533人看过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通常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且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则上只能在以清算为目的范围内活动,所以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可以决定不再履行。

  

  为了解决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认定标准和管理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4条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一、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的管理人选择履行或者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法理基础

  

  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简称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指在转移动产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买受人,但仍保留其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价款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动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合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只需支付部分价款就可以占有、使用标的物,实际上是卖方给予买方的一种信用融资,提高了买受人的购买能力。出卖人通过保留所有权取得商品价款担保的同时增加了商品的销售量,是双赢的结果。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对消费的刺激作用,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在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破产的情形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为保障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管理人有权自行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二、出卖人或者买受人的管理人选择履行或者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依据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最大特点就是其双务性,即买受人尚未履行完毕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转移所有权至买受人的条件,出卖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其对该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因此,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出卖人尚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至买受人,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认定标准。

  

  在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破产时,管理人对于未履行完毕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选择履行或者解除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要求决定了管理人具有选择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权,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2、管理人有权决定选择的对象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包括一方履行完毕、另一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该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至买受人,因此,该合同是一种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对该合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

  

  3、管理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管理人表示履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示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且必须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管理人要求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合同解除。

  

  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适用于不动产。

  

  基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双方在不动产登记后再通过约定保留所有权,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其本质是动产交易的权益保障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中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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