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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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占有物毁损、灭失的代偿性取回权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10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1024人看过

  代偿性取回权是指一般取回权行使的标的财产毁损、灭失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依法对取回权标的物的代偿财产行使取回的权利。破产法中设立代偿取回权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原财产毁损灭失情形下一般取回权行使的障碍问题,涉及财产权利人代偿取回权行使的途径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2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财产毁灭、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公益债务清偿。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条明确规定了财产权利人代偿取回权行使的途径和方式,为正确处理原财产的代偿财产(保险金、赔偿金和代偿物)与债务人财产之间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以保护取回权的合法权益。

  

  本条司法解释是针对《企业破产法》第38条没有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而作出的制度性规定,弥补了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情形下一般取回权行使的制度缺陷。财产的毁损灭失一般情况下是由他人侵权或者自然灾害所致,此时虽然原物已经不存在,但基于财产毁损灭失会产生占有人向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而产生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或者其他实物等代偿性财产,这些代偿性财产虽然不是原财产,但在本质上是原财产毁损灭失之后的替代物。

  

  由于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种类物等代偿财产客观上可能同债务人的财产相混同,这就要求将原财产毁损灭失之后对财产权利人的补救方式根据代偿财产是否与债务人资产相混同,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之后的保险金、赔偿金或代偿物还没有交付给债务人,或者虽然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但能够与债务人的财产区分开,此时代偿财产与债务人财产没有混同,可由原财产权利人直接针对上述代偿性财产行使代偿取回权。

  

  代偿财产未交付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将代偿请求权转交给财产权利人;代偿财产已交付债务人但能够与债务人财产区分开的,权利人就此部分代偿财产向管理人主张代偿取回权。

  

  二、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债务人且无法与债务人财产区分开的,此时就出现了代偿财产与债务人财产混同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允许原财产权利人直接行使代偿取回权,而是应根据毁损灭失发生的时间及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的过错分别按照普通债权申报或公益债务处理。

  

  代偿取回权可以通过诉讼和非诉讼的途径来行使。如果代偿财产处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管理人对权利人的权利予以认可,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直接行使对代偿财产的取回权。

  

  如果管理人对权利人的代偿取回权请求有异议或者管理人没有异议但债权人委员会有异议的,取回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法院起诉,此类诉讼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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