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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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所有人不得对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行使取回权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837人看过

  《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了财产权利人的取回权,但其只适用于原物尚在债务人处的情形。如果原物被债务人、管理人非法转让给他人,且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则成为该财产新的合法权利人,原财产权利人不能行使取回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公益债务清偿”。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在满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受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三个条件时,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时,原财产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的债务人请求赔偿,如果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系因债务人自身无权处分行为,该赔偿属于一般侵权之债的赔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在债务人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作为第三顺序债权按比例获得清偿。如果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系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所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债务,作为公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清偿后可以依据《破产企业法》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的规定追究管理人的责任。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无权处分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处理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非法转让,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原财产权利人只能以自己的财产损失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得到救济。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是第三人取得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权利人丧失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只能通过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寻求救济。在无权处分人破产的情形下,按照破产法原理原财产权利人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其只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财产权利人申报的债权为“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其债权应以被非法转让的财产原值为基础确定债权数额,不能简单地以债务人转让第三人的财产价值确定,如果财产权利人能够证明因物权丧失导致转让价以外其他损失的,可以主张赔偿。管理人对财产权利人申报的债权应先列入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核,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生效。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无权处分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处理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非法转让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原财产权利人的损失作为公益债务来处理,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公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各种债务,包括履行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由债务人财产取得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继续营业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公益债务的清偿优于包括普通债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和劳动债权,在发生时随时由债务人财产进行支付,不需要参加破产分配程序。对于公益债务权利人应当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予以明确,再由管理人决定是否列入公益债务。对公益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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