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宣告破产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破产受理前就债务人财产而受理的相关诉讼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不同阶段和不同情形下的处理问题。
如果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或者在股东的控制下侵害债权人权益之情形,如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怠于向出资人、发起人或者负有监督股东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主张出资不实、抽逃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等责任,或者受出资人控制,与出资人存在人格混同等情形。此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关人员主张权利。
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债务人提起诉讼尚未审结,就涉及到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债权的原则问题。此时,受理就债务人财产提起诉讼的法院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中止相关诉讼的审理,视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同裁定再决定如何处理,这样就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保障和平衡了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