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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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是否可撤销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3475人看过


  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根据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仲裁的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或者基于其他执行行为之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实践中,某些债务人为达到破产欺诈、偏袒清偿的目的,利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对非正常交易、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手段,通过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等形式获得法律执行的效力,以此实现可撤销行为的合法化,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便产生了对上述执行行为的撤销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个别清偿的两种情形:一是判决书、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生效之后未启动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形成的个别清偿;二是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被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形成的个别清偿。

  

  债务人有清偿能力时其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不但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体现。因此,除法院依法定程序可以撤销执行为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否认其效力或撤销。但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其在可撤销期间内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清偿等行为属于为了实现非法目的而借执行名义进行的可撤销行为,违反了破产法公平受偿基本原则,应予撤销。但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在法律形式上是债务人的义务,如这一行为被任意推翻,必将影响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所以对这一行为虽然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应设置严格的法律条件,也就是说应以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如果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借诉讼、执行等法律程序,实现个别清偿的非法目的的,应予以撤销。

  

  应该明确的是破产撤销权的实质是对债务人违法财产处分行为的撤销,撤销的是债务人的行为,而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因此破产撤销权与原执行行为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不同的法律事实而进行的行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不涉及原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的撤销和执行回转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人可以直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无需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撤销个别清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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