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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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前已行政清理、强制清算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8月30日|分类:公司法 |1496人看过


  在企业破产的实践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经过行政清理程序、强制清算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的两种特殊情形,这两种情形都涉及到程序衔接的问题,为规范破产撤销行为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本条司法解释从可撤销行为的临界期起算点切入,对行政清理与破产清算程序、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问题进行明确,避免出现因为行政清理或者强制清算程序占用的时间而导致相关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被撤销的后果。

  

  一、金融机构由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起算点

  

  《企业破产法》第134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根据上述法律及有关金融法律的特殊规定,《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作为可撤销行为的起算日期,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符合破产撤销权这一法律制度设立的初衷。

  

  二、债务人由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

  

  公司由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实践中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清算组申请破产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与债权人协商确定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外,应依据《公司法》第188条和《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2、债权人申请破产


  强制清算程序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和第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的工作类似于管理人的工作,同样承担对债务人财产接管、管理、处分的职责,在这一过程中有大量繁杂的工作,导致持续时间较长,如果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申请日为可撤销行为的起算日,可能会造成可撤销行为不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第3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造成部分甚至所有可撤销行为因不符合期限要求无法撤销,而使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为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为可撤销行为的起算日。这样就很好地解决了公司强制清算撤销的特殊性问题,又使破产法的精神和目标得以贯彻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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