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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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取回权的行使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9日|分类:破产清算 |733人看过


 破产取回权,是指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财产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直接通过管理人或者财产控制人取回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破产取回权,属于物权法上物的请求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所针对的是特定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对取回权的认定与取回权的识别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取回权与别除权的区别

 

 虽然取回权与别除权涉及的财产都不属于破产财产,但两者的性质不同。取回权是指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的权利人可以不经破产清算程序,直接取回该财产的权利。别除权的标的物属于破产人所有,但其被用于物的担保而担保了某项债权。

 

 二、取回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第71条第(1)项所列的财产,财产权利人有权取回。”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的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取回权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取回权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之前的,权利人只能基于债务人侵权或违约而作为破产债权;取回权的标的物毁损或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后,属于公益债务,在支付破产费用后,权利人可以在破产财产中获得全额赔偿。

 

 四、取回权的标的物被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转让的处理

 

 受让方尚未支付对价的,取回权人可以直接对受让方行使请求权,请求受让方支付对价或者返还标的物;受让方已经向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支付对价的,取回权人只能向管理人请求归还支付的对价金额或者财产。支付的对价已经不存在的,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前的,取回权人以返还不当得利或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分配;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后,应作为公益债务,在支付破产费用后享有全额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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