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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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作为债权人、留置权人占有他人财产的基础不存在时权利人享有一般取回权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9日|分类:债权债务 |611人看过


 质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其所占有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转交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以其所担保的债权为存在的理由,当被担保的债权因履行、混同、抵销、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及其他原因消灭时,质权随之消灭,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在债权消灭后质物返还前,若质权人破产,出质人就该财产有取回权。

 

 转质是质权人在自己的质权上再度设质的行为。转质的性质决定了转质权优于原质权,故未经转质权人同意,原质权设定人向原质权人清偿债务的,不得以此对抗转质权人。原质权设定人对原质权人清偿后,若转质权人破产,原质权设定人不得向转质权人的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但在设定人以第三人的地位代原质权人清偿债务后而使转质权消灭,则可以向转质权人的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权。如果转质权人的债权额较原质权人的质权额小,设质人只有将差额向原质权人清偿后,才能主张取回权。

 

 留置权虽然是担保物权的基础权利,但在下列情况下仍然享有取回权:

 

 1、债务人享有留置权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人已履行债务或者经催告已履行债务,在债务人(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前开始破产程序时,债务人的债务人可主张取回权。

 

 2、债务人的债务人虽未履行债务,但已提供相应的担保,使留置权消灭,在债务人(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前破产的,债务人的债务人有主张取回的权利;

 

 3、债务人的留置权不成立时,被留置物的所有人有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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