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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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合伙组织及合伙成员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2日|分类:合伙联营 |383人看过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关系的基础是人合,主要表现在: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合伙人共同投资;合伙人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合伙人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达成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的首要法律特征是它的合意性,合意性的直接体现是合伙协议。《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据此,成立合伙必须要有合伙协议,且一般应当是书面协议,可使合伙组织有章可循,有利于合伙的巩固和发展,一旦发生争议,也有据可查。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共同投资是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和合伙财产形成的方法。投资的种类、数量,可以由合伙协议确定。投资的种类可以是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投资是合伙人基于公平自愿基础上的法律行为,对其性质应该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这也是合伙体人合性的体现,仅仅因为有款项在合伙体中无当事人直接的意思表示或者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为合伙人的投资。

 

 个人合伙的性质决定了合伙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经济目的和紧密一致的经济利害关系,因此,原则上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资,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尽管公民按照合伙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经营、劳动的可以视为合伙人,但此种情形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或者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否则不能认定为合伙人。

 

 基于合伙关系的基础是“人合”,对于是否是合伙组织或者判断个人是否是合伙组织的成员,应该以书面合伙协议未基础,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投资行为、经营行为、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是合伙组织或者个人是否是合伙组织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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