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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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条件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601人看过


 一、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法理基础

 

 在无法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后,就涉及到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应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上述人员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2)公司与股东的人格严重混同;

 (3)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

 

 其中,公司与股东的人格严重混同,主要是指人员、财产、财务、业务的混同和股东滥用控制权两种情形。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拒不履行清算、怠于清算以及在清算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属于股东滥用控制权的重要表现之一。在公司清算后,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无法清算的,鉴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业已构成,因此,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判令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股东向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

 

 在无法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公司法》第20条第1、2款、第21条及第152条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清算义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条件


1、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受理条件


在实践中,有些债权人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法院就应该受理,但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清算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者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清算纪要》之所以提出上述意见,一方面是给予债权人行使相关权利的多种选择,另一方面是规范在无法清算情形的案件审理,引导债权人首先考虑通过强制清算程序维护其合法权利。


2、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


 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项制度的请求权是侵权赔偿请求权,所以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3年。如果债权人选择申请强制清算,经法院审理后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完全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应当在终结清算程序裁定送达后的3年内向有关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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