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从事有关股权转让和质押业务时应该注意,股权的转让和质押除因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不受股权瑕疵出资的限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外,还应当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额的,该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补足其差额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并未因股权出资不到位而否认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而是强调补足出资,使得股东名副其实,公司资本得到充实,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可见,公司法立法是基于交易安全优先的宏观考量,没有以简单地否定股东身份的方式处理出资问题,而是积极促进公司的资本充足。
《公司法解释(三)》虽然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以及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可以限制,但另一方面却更加明确了瑕疵出资并不否认股东资格;对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并不必然丧失转让的权利,股权也不由此失去可转让性。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尚未实际缴足出资的股权当然也可以出质。
从未完全出资股权的流通性看,在司法实践中,未缴足出资的股权的转让是没有障碍的,只是其交易价格会考虑未实际实缴的部分。据此,未实际缴足出资的股权出质没有流通障碍,是可以成为出质标的的。
如果因不完全出资而否认股东身份,剥夺其股权,而出资人利用股权侵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不能通过股权质押制度保护其债权,那么公司法必将为后人诟病。而现行股权质押制度设计恰好避免了这一情况,并对公司和相对人利益均有保障,进而亦可以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