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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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投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及责任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1月29日|分类:公司法 |640人看过


 股东纠纷中律师遇到比较多的是因借名而导致的借名投资关系中,名义出资人只是挂名,其本身并不是实际投资人,也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实际投资、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的均是借名股东。因此,因借名投资协议而导致的借名投资应重点审查借名投资合同的效力并依此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借名而形成的投资关系中关键是确认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股东地位以及名义出资人的责任。

 

 借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行使股权,名义出资人并不行使股权。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重要区别在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借名出资之合意,名义出资人对借名登记之情形不但知情而且是认同的。从双方合意而言,借名登记与隐名投资较为相似,此两种名实分离之行为皆源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双方合意之约定。


但是借名登记与隐名投资是不同的,两者的区别在于借名投资中,名义出资人并不行使股权,股权由实际出资人行使,而在隐名投资中,名义股东不但为股权登记人并实际行使股权。


借名登记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有关借名的合意往往表现为两种形式:

 

 1、在借名投资前,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投资人内部签订协议或者达成口头协议,表明借名出资的实际情况,被借名人对公司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

 

 2、双方虽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但是如果实际出资人以被借名人名义出资并实际行使股权,名义出资人知情且并没有行使股权之意思表示,则双方行为表明了此种借名投资事实合意之存在。

 

 由于《公司法》对借名出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律师在不同地区办理案件时不同区域的法院的态度也不完全一致。但是,借名出资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不能背离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性质。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处理公司、股东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理应考虑团体法所遵循的规则。


 在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中,有些属于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应优先考虑团体法规则的适用,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有些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应优先考虑个人法上规则的适用,如投资协议。对于借名行为,并非仅表现为借名协议中,实际上,借名行为之实现须为公司登记机关确认,对外具有公示性,名义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是作为公司法上的股东出现的,作为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是无法得知公司背后的真实情况的,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在对外关系上应由名义出资人承担股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按照实质法律事实,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且行使了全部股东权益,而名义出资人虽然是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但是由于名义出资人并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也没有行使公司股权之意愿,名义出资人并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利,也不对实际出资人承担任何义务。这不同隐名投资,在隐名投资中,由于名义股东行使了股权,按照其与实际出资人之约定,名义股东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承担相应之契约责任。

 

 借名投资对外的效力,在借名投资的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外观主义原则,即以公司对外公示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享有股东资格,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稳定。因公司股东未按时出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有证据证明经登记注册的股东仅仅是别人借名而挂名,并未参与公司的治理,未享有过真正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真正股东义务,那么,法律不保护其作为“股东”而享有的权利。


 因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并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则不会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


 相反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因为其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这种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名义出资人不但不会享有股东的权利,却存在实际出资人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对此,律师应向当事人充分告知其中的风险,以保护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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