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19**********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遗嘱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之判断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491人看过


 典型案例:

 

 2012年3月张甲、张乙、张丙之父张某去世。张某为家族企业老板,因其配偶先于张某死亡,故其在遗嘱为长子张甲、次子张乙各留公司股份的30%,小儿子张丙因两年前车祸重伤,丧失行为能力。考虑到张丙的再婚妻子马某在其遭遇车祸丧失行为能力后曾经提出离婚,且实际上与张丙分居的事实,为使张丙今后的生活有保障,张某将公司股份的35%留给了张丙之子张小丙并限制张小丙在张丙有生之年转让股份。张某在遗嘱中要求张小丙照顾其父的生活,张甲、张乙对此负有监督之责,有权从张小丙每年应分得的收益中直接划拨张丙在疗养院的全部生活护理费用。

 

 2012年5月马某以张丙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张小丙、张甲、张乙,以张某的遗嘱未给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张丙留有遗产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张某的遗嘱无效,并按法定继承分割张某的遗产。

 

 张甲、张乙、张小丙认为,张某的遗嘱合法有效,张某正是考虑到已经丧失行为能力的张丙主要靠其子张小丙照顾,才通过遗嘱作出上述安排,不能因为遗嘱形式上没有给张丙留有遗产,就认定该遗嘱无效。

 

 律师解析:

 

 对于如何判断遗嘱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判断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只要遗嘱人在处分遗产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今后的生活作出了特别安排,即使形式上没有指定其继承遗产,亦不应当认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法条链接:

 

 《继承法》第19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