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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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转让中约定管辖对债权受让人有效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726人看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一、原贷款合同约定管辖的效力及于债权受让人


 根据《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在债权人转让合同全部权利的情况下,受让人不仅取得原合同约定的实体权利,同时取得原合同约定的程序承诺。


 就协议管辖的性质而言,其是双方在解决纠纷程序上的互相承诺,这种承诺虽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但受让人取得实体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权利人的承诺,该承诺同时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除非合同权利的受让人与债务人重新达成管辖协议,否则受让人必须履行权利人的程序承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据此,受让人不受管辖协议约束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约定的,不受管辖协议约束;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不受管辖协议的约束。


 二、债权受让人主张原合同约定管辖无效的抗辩事由


 债权受让人主张原合同约定管辖无效的原因是其要改变管辖法院从而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据此,受让人主张管辖协议无效其依据的事由只限于书面约定的法院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是否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的法院是否明确等。

 

 三、主合同约定管辖与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时管辖的认定

   

   在实践中,债权人是将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向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其依据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的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据此,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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