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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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审查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1日|分类:经销代理 |722人看过


 《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自《合同法》实施以来,关于表见代理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就成为时有争议的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认为: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式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鉴于表见代理属于市场交易法则中极其例外的情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对于表见代理的适用应严格认定其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关于“有理由相信”的理解

 

 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

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现,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表见代理的综合认定

 

 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出具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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