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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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风险为租赁合同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519人看过


 典型案例:

 

 2000年7月20日,甲单位与郝某签订合同,约定郝某投资建设甲单位划拨土地上立项的某商业大厦。大厦建成后产权归甲单位所有,郝某租用该大厦15年(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交纳租金80万元。大厦于2000年底竣工,甲单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把大厦交给郝某承租经营。后因郝某拖欠房屋租金,双方签订处理意见,如郝某在2006年12月31日前不付清租金,甲单位将无条件收回房屋。但郝某仍未交付租金,2007年9月18日,甲单位起诉,请求解除与郝某签订的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

 

 郝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甲单位归还建房款投资980万元。

 

 律师解析:

 

 对诸如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仅以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用地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应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房屋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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