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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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323人看过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劫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即转化为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个问题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不仅适用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也同样适用于《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性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同样是抢劫罪,在认定抢劫罪形态时应当以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标准为依据,而不能再以盗窃、诈骗、抢夺的既遂未遂标准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形态的依据。依据《意见》第10个问题的规定,应当以是否实际劫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未遂既遂的区分标准。也就是说在转化抢劫过程中实际劫得财物或者已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则属于犯罪未遂。


 犯罪构成不仅有定性因素的要求,也有定量因素的要求,这是我国《刑法》的重要特定。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已具备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时,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还要看该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侵害是否达到法定的程度。


 例如诈骗罪,只有实施了诈骗行为,并且骗取财物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诈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即诈骗既遂。因此,《意见》第10个问题才规定抢劫罪只有劫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才构成抢劫罪既遂,否则就不是抢劫罪既遂。刑事辩护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时应注重刑事法律的法理分析,从犯罪构成理论出发据理力争,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形态


 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

 

 1、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行为;

 2、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

 3、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


 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已经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具备了当场使用暴力后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所以不会存在犯罪预备的形态。转化型抢劫罪从基本犯罪(盗窃、诈骗、抢夺)到实施新的行为(暴力、暴力威胁)及新行为的完成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也就使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存在现实可能性。

 

   二、刑法第269条没有否定转化型抢劫罪存在未遂状态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仅仅是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标志,并不能据此否认既遂、未遂的划分。


 在确定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之后,还需要考虑转化后的抢劫行为的既遂、未遂问题。普通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要区别是普通型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在先,劫财在后;转化型抢劫罪占有财物在先,使用暴力、威胁在后;两者只是占有财物行为先后顺序的差别,无实质差别的是犯罪构成。根据《刑法》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有抢劫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即构成抢劫罪既遂。

 

   三、对转化型抢劫罪区分既遂未遂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转化型抢劫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是为了区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在犯罪转化之前只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如果对转化型抢劫罪不论结果都认定为抢劫罪既遂,就会导致量刑偏重。


 例如行为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没有取得财物,如果不存在转化抢劫罪的行为,只构成普通的抢劫罪未遂;但如果因转化型抢劫罪不论结果地认定为抢劫罪既遂,其所判处的刑罚就比普通抢劫罪还重,明显罪刑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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