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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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构成缔约过失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728人看过


 律师实务中,未履行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构成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是律师必须掌握的合同法律知识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权威的司法观点,构成上述缔约过失,应当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一、只适用于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或者登记才生效的合同

 

 《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在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未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而构成缔约过失时,应当限定于以批准或者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情形,而不能同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混为一谈。比如律师在实务中的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由于房价的剧烈变动而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的情形,不能作为缔约过失处理,而应当按照违约处理。

 

 二、合同已经成立且无其他无效的情形

 

 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从时间来看必须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如果还处于缔约阶段合同成立以前,不能产生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义务。如果合同虽然成立,但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事由的,该合同属于当然无效,也就不会产生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义务,在性质上,仍属于前契约义务,不是合同义务。

 

 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有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义务

 

 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义务,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

 

 1、法律规定


 法律对办理合同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义务承担有明确规定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律规定的人承担这一义务,不能通过约定变更办理手续的义务人。

 2、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办理合同批准或者登记的义务人。

 

 如果约定的义务人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人不一致,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但因此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应当予以合理平衡。

 

 律师实务中,存在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义务人,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应对此进行补充约定,如果不能补充约定的,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解释方法不能确定哪一方当事人负有此项义务的,就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处理。

 

 四、未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即有过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只有严重的过错行为,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据此,未办理批准或者登记手续的一方,除其负有此项义务以外,其未履行此项义务是因非客观原因即不可抗力理由时,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如果是有不可抗力的情形,当事人就无过错,也就不构成缔约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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