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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须以存在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465人看过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在通常情况下,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和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在此段时间内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成就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先合同义务被限定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义务”,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

 

 一、诚信缔约义务

 

 《合同法》第42条第1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即属于此类。该条项规定的“恶意”并非“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故意,而是“没有与对方达成合同之真意”的故意。

 《合同法》第42条第1项仅规定了恶意进行磋商,而没有规定恶意开始磋商和恶意终止磋商,但在法律适用解释上,应将恶意进行磋商解释为包括恶意开始磋商和终止磋商。

 

 二、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42条第2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属于违反信息告知义务的情形。其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属于典型的不作为;“提供虚假情况”则属于典型的积极作为。

 《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并非关于一般性的告知义务的规定,而应理解为特别规定,即针对“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在适用该规定时应根据个案的情况,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交易习惯,以及应否发生告知义务之利益衡量等综合判断。

 

 三、保密义务

 

 《合同法》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即属于此类。

 

 四、其他先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42条第3项关于“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虽然没有具体化,但为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在合同法实践上的发展预留了充分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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