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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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理解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883人看过


 《合同法》上规定的恶意串通中的“恶意”,一般是指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恶意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和认定。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多为获得非法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获利并不是构成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即使恶意串通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为自己获利的目的,或者结果不可能使自己获得利益,但是由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仍然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复函或者裁判意见阐明了据以认定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要素:


1、当事人之间均明知存在某种情形。


2、当事人为一方私利而相互串通,后果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民法上的“恶意”有两种含义:


 1、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则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

 例如,国内企业明知某外商投资的对象为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仍接受外商的委托,以自身的名义投资于该领域。


 2、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则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

 比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履行报批手续的便利,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送伪造的合同及其材料,获得批准,使不具备资格的第三人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本应获得股权的另一方却未获得。

 

 律师实务中,债权人要以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障碍是举证问题,因为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比一般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十分严格。

 首先,债权人应当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在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  

 其次,债权人应当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必须有相互勾结和串通的行为。

 

 在恶意串通损害特定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常常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第三人有权请求恶意串通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合同因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也可以根据无效合同的规定,主张宣告合同无效。

 

 律师实务中,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存在竞合的情况。第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时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比如,债务人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订立隐名投资协议,称股权为代他人持有。债权人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还是通过撤销权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债权人自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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