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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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及子女抚养的处理原则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731人看过


 [法(民)发【1989】38号]第8至13条规定了法院审理此类纠纷应当遵守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原则,该解释除“非法同居”中的“非法”被《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删除外,其余内容与修改后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抵触,仍然有效。


一、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处理。

 

 1、同居期间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收入。

 

 2、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能够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3、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一般按个人所得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向对方索取的财物,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返还。

 

 4、同居生活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5、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6、同居期间一方死亡的,如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可以配偶身份继承;如果认定是同居关系,双方无相互继承的权利,只能根据扶养的具体情况按照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身份分得适当的遗产。

 

 二、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按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

 

 1、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抚养,子女能够正确表达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2、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收养的,须征得另一方同意。

 

 3、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

 

 4、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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