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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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0日|分类:工程建筑 |274人看过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会遇到施工方以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为由,主张建设方进行材料价差补偿。其依据是合同履行期间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显示平衡。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借鉴法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格外慎重。重要的衡量标准之一就是看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基础情事的重大变化。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变得异常艰难并导致当事人利益关系的显示平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权法中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功能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事发生重大变更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示平衡。

 

 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主要是因为目前并不存在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社会环境,且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有可能将当事人本应承担的合理风险也作为情事变更对待,将对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践中确实出现情事的异常变动,并有借鉴该原则之必要的情形,只能针对个案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为:

 

 1、必须存在情事的变更,“情事”包括构成法律行为成立当时之环境或者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

 2、情事变更,须在法律行为成立后,债权关系消灭之前;

 3、情事变更,须为当事人未能预料并且无法预料;

 4、情事变更,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5、情事变更后,维持原法律行为之效力须构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示平衡。

 

 适用情事变更原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不可预见”,这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主观要件,其中,预见的主体为因情事变更而遭受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预见的内容为情事变更发生的可能性;预见的时间为合同缔结之时;预见的标准应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一个普通人在正常条件下是否能够预见。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则不能产生“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确定“预见”的界限应结合具体法律关系的特征。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建材价格的起伏涨落是一个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在确定投标价格时首先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而从建筑市场实践看,材料价格随着市场变化出现涨落是非常正常的事,将其认定为非当事人所能预见之“情事”有违一般行业标准。否则,以此为依据对合同价款动辄进行调整将成为常态,这不仅会严重损害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有可能使当事人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预判基础大大削弱。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当事人应当预见的范围。

 

 情事是当事人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背景,其与法律行为的达到具有社会观念普遍认可其为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确认一个客观事实的巨变是否属于情事变更,关键在于此项变更是否引起质的履行艰难,并且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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