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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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难道不适用婚姻中的夫妻关系吗

发布者:张学增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9日|分类:婚姻家庭 |660人看过

 婚姻法上的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同居发生的纠纷在法律上如何界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个需要解决现实问题,其中解除同居关系后必须解决的是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两大方面的问题,承办离婚法律实务的律师应熟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现对同居纠纷的法律问题简述如下:

 

 一、同居关系的种类

 

 现实生活中同居关系有两种:

 

 一是《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的“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二是《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这两种同居情形在《婚姻法解释(一)》实施之前,均定性为非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89】3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至3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后,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2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此时司法对同居关系性质的认识所发生的一个质的变化,即不再认为未婚男女同居为非法。


 《婚姻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同居关系的法律性质分两种:


 1、非婚同居,这是未婚男女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是《婚姻法》既不鼓励、也不禁止的一种行为,不再是一种非法行为。

 对这一类的同居关系存在与否、是否解除,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

 

 2、婚外同居,是《婚姻法》第3条明文禁止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当事人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法院应当受理并一律解除。

 

 二、同居纠纷的处理

 

 同居关系具有不合法性,对同居纠纷的处理,与一般的婚姻纠纷有所不同。

 

 1、法院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的纠纷,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应当受理外,其他一律不予受理。

 

 2、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当事人起诉解除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除同居双方可以起诉外双方任何一方的配偶均有权提起诉讼


 《婚姻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涉及财产处理的,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3、《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起的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的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4、未办理结婚登记,起诉要求离婚的,在1994年2月1日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按事实婚姻处理,该条例实施后,起诉前应补办结婚登记,不补办的不予受理。

 

5、因为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不受《婚姻法》第34条“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六个月,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限制,如果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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