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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2016年11月11日 | 发布者:王前 | 点击:100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抚X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王前,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砼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商砼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在承建解放军65663部队宿舍楼工程时,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价值1354582元,被告陆续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942.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242942.50元。

原审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解放军65663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新建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南通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委托张某某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原告诉状所诉,我公司只能认为南通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可能购买过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原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在65663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新建工程上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和理由去承担原告所诉的工程材料欠款。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建设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3部队与施工单位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单位连队用房四标段新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2013年8月25日,建设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与商砼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方为建设公司,卖方为商砼公司,工程名称为65663部队宿舍楼工程,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和供货期限、供货质量和数量的验收确认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条款。合同加盖建设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公章,负责人张某某签名,同时商砼公司亦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商砼公司依合同约定陆续按照建设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的要求供货至65663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新建工程工地。2014年3月30日,建设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款协议,载明:建设集团张某某承揽65663部队营房建设与商砼公司2013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共计发生金额1320585.50元,已付20万元整,还欠款1120585.50元,所欠款在2014年6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本人张某某同意欠商砼公司货款直接从65663部队工程款中扣除。本人张某某也可以用现金于2014年6月20日内将所有欠款全部结算清。被告张某某及原告商砼公司于某某签字捺指印确认上述还款协议。嗣后,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商砼公司于某某转账以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支付111164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商砼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向建设公司承包的解放军65663部队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形成实际上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建筑施工合同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且不得违法转包,65663部队工程项目系由被告建设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且以被告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因此,原告商砼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供应商品混凝土的相对方就是建设公司。故被告建设公司为本案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主体。被告关于其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项目部负责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共计发生金额1320585.50元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已支付20万元后尚欠款1120585.5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可已收到经被告建设公司转账及张某某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111640元,故可认定被告尚拖欠货款208945.5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砼公司建筑材料款208945.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建设公司与锦州65663部队签订部队连队用房四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原告商砼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起诉建设公司及张某某并称:建设公司及张某某拖欠其65663部队连队用房工程所用工程材料款共计242942.5元。同时用其与张某某个人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及材料供货单等为证据,把建设公司及张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建设公司及张某某支付其欠款。一审法院最终判令建设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建设公司认为,在一审诉讼当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一、本案事实是建设公司与一审原告从没签订过任何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建设公司根本就不认识一审原告。法院不能根据张某某个人在没经建设公司授权与一审原告签订工程买卖协议及供货单等这一事实而直接判令建设公司承担合同欠款违约责任。同时张某某与一审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涉及到的材料数量及价格都没有经过建设公司确认,一审原告也从来没有找到建设公司确认过材料购买的事实存在,并且一审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卖的工程材料被抚顺中煤公司购买和使用过,以及使用了多少材料,材料价格是如何确定的等等问题。二、建设公司对于张某某与一审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加盖的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公章是不予认可的。建设公司没有成立过所谓的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也没有授权张某某65663部队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三、一审原告在一审法庭出具的其与张某某个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及供货单等根本证明不了建设公司与其存在事实的合同买卖关系。四、建设公司在一审法庭已经当庭对一审原告出具的其与张某某个人在没有通过建设公司确认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及供货单中所列的材料买卖事实、合同欠款数额等多个方面都提出过异议并且表示不清楚,且一审原告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建设公司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法院不应再以此判令建设公司承担所谓的买卖合同欠款责任。五、法院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是《合同法》。建设公司与一审原告根本就没有合同相对性关系,所以法院根本就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款作出一审判决。六、本案一审开庭期间,被告建设公司已经当庭提供如下案件事实与理由,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采纳,具体如下:1、锦州65663部队工程是建设公司65663部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公司与南通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65663部队工程分包合同。3、南通某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张某某为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南通某某公司工程款,南通某某公司也按照施工进度给付张某某工程款。工程材料款的拖欠,张某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张某某作为65663部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起应该承担的责任。七、本案被上诉人在与张某某签订材料买卖协议时也存在一定过错。商砼公司应该在了解张某某真实身份及工程材料具体应该用在哪里的情况下再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否则,合同中存在的风险,其应该自行承担,而不是要求建设公司来承担。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找到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前提下就判令建设公司承担所谓的合同欠款责任,这与事实及法律是相背离的。本案中的合同买卖事实及一审原告出具的证据与建设公司均无关,对建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及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商砼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案项目是建设公司与解放军65663部队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中是张某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了购买商用混凝土合同,并将购买的混凝土全部用于建设,因此拖欠的混凝土款额应由上诉人支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是抚顺中煤在解放军65663部队工程的负责人,张某某商砼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合同是有上诉人授权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张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代表上诉人,法律后果的承担者也应是上诉人,张某某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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