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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有关提单的若干实务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者:郭亚全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4日|分类:国际贸易 |753人看过

   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B/L,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它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处理运输中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依据,虽然它并不是由双方共同签字而形成的契约,但它却包含了构成契约的主要项目,如主体、标的物、船名、开航日期、航线、靠港以及其他有关货运项目、运价和运输条件等。它代表的就是一份运输契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1条之规定:“提单,指的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根据该定义可知,提单主要具有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要件、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以及相应的人可以据以提取货物的物权凭证三个主要功能。这里笔者将详细针对提单的三个主要功能以及在实务中所可能遇到的提单更正及丢失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为大家做简要分析。

   一、提单的主要功能

1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

   提单上印就的条款规定了承运人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提单也是法律承认的处理有关货物运输的依据,因而常被人们认为提单本身就是运输合同。但是按照严格的法律概念,提单并不具备经济合同应具有的基本条件:它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约束承托双方的提单条款是承运人单方拟定的;它履行在前,而签发在后,早在签发提单之前,承运人就开始接受托运人托运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有关货物运输的各项工作。所以,与其说提单本身就是运输合同,还不如说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更为合理。如果在提单签发之前,承托双方之间已存在运输合同,则不论提单条款如何规定,双方都应按原先签订的合同约定行事;但如果事先没有任何约定,托运人接受提单时又未提出任何异议,这时提单就被视为合同本身。虽然由于海洋运输的特点,决定了托运人并没在提单上签字,但因提单毕竟不同于一般合同,所以不论提单持有人是否在提单上签字,提单条款对他们都具有约束力.

   2货物收据

   对于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的托运人,提单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承运人不仅对于已装船货物负有签发提单的义务,而且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即使货物尚未装船,只要货物已在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也有签发一种被称为收货待运提单的义务。所以,提单一经承运人签发,即表明承运人已将货物装上船舶或已确认接管。提单作为货物收据,不仅证明收到货物的种类、数量、标志、外表状况,而且还证明收到货物的时间,即货物装船的时间。本来,签发提单时,只要能证明已收到货物和货物的状况即可,并不一定要求已将货物装船。但是,将货物装船象征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于是装船时间也就意味着卖方的交货时间。而按时交货是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因此,用提单来证明货物的装船时间是非常重要的。

3物权凭证

   对于合法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以提单相交换来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只要出于善意,凭提单发货,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货主,承运人也无责任。而且,除非在提单中指明,提单可以不经承运人的同意而转让给第三者,提单的转移就意味着物权的转移,连续背书可以连续转让。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合法持有人。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可以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提单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提单的转移而转移。即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或灭失,也因货物的风险已随提单的转移而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只能由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就可以转让,转让的方式有两种: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但提单的流通性小于汇票的流通性。其主要表现为,提单的受让人不像汇票的正当持票人那样享有优于前手背书人的权利。具体来说,如果一个人用欺诈手段取得一份可转让的提单,并把它背书转让给一个善意的、支付了价金的受让人,则该受让人不能因此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不能以此对抗真正的所有人。

二、提单更正和丢失的实务问题

通过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述,你一定能够明白提单对于托运人、承运人以及收货人的重要性,但是在实务中难免会存在提单内容不对称需要更正,甚至丢失的问题;那么一旦发生或者遇到这些问题,又该如何处理呢?这就是接下来笔者将会为大家分析和解决的重点。

1、提单更正

提单更正,指的是提单内容与实际信息不符,进而对原提单所做的修正或补签。根据实务中提单制作的时间不同,提单更正也可以分为两类:提单签署前的更正和提单签署后的更正。

A提单签署前的更正

在实际业务中,提单通常是在托运人办妥托运手续后,货物装船前,在缮制有关货运单证的同时缮制的,在货物装船后,这种事先缮制的提单有下列原因需要更正:

事先缮制的提单,与实际装载情况不符需要更正;

货物装船后,可能发现托运人申报材料的错误而需要更正;

信用证要求的条件有所变更;

由于其他原因,托运人提出更正提单内容的要求。

在上述情况下,承运人或代理人通常都会同意托运人提出的更正要求,此时托运人只要交付一定的费用,并把相关需更正的信息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将所有需要填制信息与托运人确认之后,再制作对应提单

B) 提单签署后的更正

货物已装船,提单已签署,托运人提出提单更正的要求,这时,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考虑各方面的关系后,在不妨碍其他提单利害关系人利益,不影响承运人的交货条件的前提下,征得有关方面同意,更改并收回原签提单。因更改提单内容而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则应由提出更改要求的托运人负担。如果提出提单更改时船舶已开航,应立即电告船长作相应的更改。

2、提单遗失

提单遗失指的是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失去了实际控制,而导致物权凭证遗失,提单持有人无法从承运人处提取单证所对应的货物。笔者结合国际贸易中的大致流程分析,提单遗失可能存在数种情况:

A)在出口商控制下遗失;
B)出口商将单据送交开证行后,在开证行遗失;
C)开证行将单据交由快递公司后遗失;
D)快递公司送达议付行后遗失;
E)议付行送交收货人后遗失。
   基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很多提单都是持有人即物权所有人,因此谁控制提单,那么谁就有责任和义务对提单负责。在上述五种情况中,AE两种情况下,应分别由出口商和进口商自己承担;BD两种,则应由开证行或议付行负责;对于C种情况,根据现行有效的邮政法规,邮政部门承担的责任也十分有限。而进口商又急于拿到货物,此时该如何处理呢?

1)银行保函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解释:在CIFCFR FOB条件下,卖方均必须自负费用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运输单据。据此推论,单据丢失的风险一般应由卖方承担,即出口商承担。在提单遗失的情况之下,承运人为了确保自身权益,防止因无单放货而给自己带来的潜在风险发生,其会要求收货人在无正本提单或无正、副本提单时担保提货,即我们通常所提到的银行开具的保函。

所谓银行开具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是指银行应申请人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也成为保证书。正常情况下,保函包括申请人向银行提交的保证金的金额,保函的日期是多久等。在银行开立保函之后,会寄送通知给相应的承运人,承运人在拿到保函之后可以向收货人放货。它也是对承运人无单放货上了一个保险,一旦保函到期失效,申请人则可以向保函开立银行申请返还该笔保证金。实务中,有一个问题,保函到期后,银行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是承运人向银行出具一个交易已完成的承诺书。我个人觉得这种操作是银行为了降低自身风险而做的一个自我保护,其实按照保函的正常理解,我只对一定期限所可能发生的事项进行担保,那么在期限届满,保函失效之后,申请人理应拿到这笔保证金,这只是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为什么非要把承运人也牵涉进来,还必须要求承运人出具一个交易已完成的书面文件呢?

此外,保函的目的就是为了让承运人放货,促进交易的完成,如果出口商或进口商开立了保函,但是却不能促进承运人放货,完成交易,那么保函的开立也就没有什么意义。而且,保函都规定有一定的期限,这个期限基本上都会在一年及以上不等,如果在这一年或更长的时间里没有完成交易,那么承运人及托运人或收货人肯定会采取诉讼或其他途径来解决,而非静静等待保函到期失效再处理。所以,笔者是认为银行在保函到期之后,强制要求在承运人提交交易已完成的承诺函之后才能解冻保证金不甚合理。

当然了,这毕竟是银行的强制要求,在银行内部做出相应调整之前,我们也只能按照它的这项规定来操作。实务中,也不乏存在保函届期失效,承运人不予出具交易已完成的承诺文件,双方陷入纠纷而走上诉讼的事例。为了能够尽量减少这种诉讼的产生,或者从另外的角度考虑更有利于保函申请人诉讼,笔者建议在开立提交保函的时候,就把保函届期失效,承运人相关义务等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明确固定下来。

2)宣告提单失权
   在遇到提单遗失的情况下,除了申请银行开具保函解决放货的问题之外,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提单失权。所谓的宣告提单失权,指的是由提单持有人向有关管辖法院申请确认提单遗失,宣告提单丧失其作为合同证明文件、物权凭证等所有权能。

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之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此可知三个方面的内容:(1)申请人的主体是谁?(2)什么情况下可以提出此申请?(3)向谁提出申请?即哪个法院有管辖权?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以及所办案件经验,在申请宣告提单失权时有两个关键内容是需要申请人提供材料证明的。第一个需证明的内容:申请人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只有有材料证明你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那么你才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第二个需要证明的内容:提单遗失的事实,也就是法条里面所规定的,只有在失控或者灭失之时才可以申请宣告失权,对于法院来讲这就是一个审核受理与否的条件,所以作为申请人必须要提供相应的材料证明提单遗失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证明难度还是很大的,最有效的证据材料就是快递,通过快递邮寄提单,在提单遗失后将邮寄快递的底单及遗失的物流信息提交给法院即可证明提单失控和遗失的事实;其他材料方面还包括被盗后的报警记录,此时还要提供一个合理的解释。除此之外,很难再通过其他材料证明提单遗失的事实。这是申请宣告提单失权的关键,同时也是难点。

当然,道路是艰难的,一旦突破了这个艰难的点之后,在得到法院宣告提单失权的判决后对问题的处理确实很有益处的。一旦,出口商或进口商拿到法院的有效判决,则可以要求承运人重新开立提单,或者直接放货;在请求银行开具保函,提取货物后,也可以拿此判决请求银行提前解冻保函项下的保证金。这就是一个选择的问题,如果我们可以通过法院申请宣告提单失权,笔者建议还是走这个途径解决;如果时间紧迫或者无法达到申请提单失权的条件,那么可以请求有关银行开具保函来解决问题,切记我在文中所提到的保函失效后,承运人作出交易已完成承诺函的问题。希望对大家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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