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兆贤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6日 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
被告人王2。
被告人王3。
本律师为上诉三位被告人的辩护人,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张1。
被告人张2。
被告人张3。
被告人张4。
被告人张5。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1、王X、王X、张X、张X、张X、张X、张X先后在杨X7、张6(已判决)经营的XX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以虚假名义通过电话进行售后回访,并虚构退款事实诱使被害人以货到付款的方式换购新的电子产品,趁机以劣质手机冒充正品手机骗取被害人钱财,后先后离职,离职时王X、王X分别担任第四事业部、第五事业部主管。
被告人王1、王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万余元,被告人王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11万余元,被告人张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8万余元,被告人张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7万余元,被告人张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3万余元,被告人张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3万余元,被告人张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2万元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电子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王X、王X、张X、张X、张X、张X、张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X、王X、王X、张X、张X、张X、张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八被告人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王X诈骗11万元数额的过高;2、被告人王X系从犯;3、该系自首;4、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赃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以来,杨X7、张6(均已判决)预谋诈骗后,以A公司、B公司名义对外招聘员工,编造虚假理由,通过电话售后回访诱骗被害人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购买新的电子产品,趁机以劣质手机冒充正品手机骗取被害人钱财。自2010年1月起,被告人王X、王X、王X、张X、张X、张X、张X、张X等人先后加入该公司与他人共同参与诈骗活动,后先后离职,离职时王X、王X分别担任第四事业部、第五事业部主管。被告人王X、王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19万余元;被告人王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11万余元;被告人张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8万余元;被告人张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7万余元;被告人张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3万余元;被告人张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3万余元;被告人张X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2万余元。
八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及审理查明事实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对八被告人进行照片辨认参与共同电信诈骗;员工业绩单、快递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参与诈骗向被害人发送货物的数量及诈骗金额等情况;证人徐X1、赵X1、董X1的证言,证实杨X7、张6经营的B公司存在诈骗活动的事实;同案犯杨X7、张6、唐XX的供述,证实该等在B电子商务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其中王X、王X、王X、张X、张X、张X、张X、张X均在公司工作参与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X、王X、张X、张X、张X、张X、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参与其中,被告人王X、王X、王X、张X、张X、张X、张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王X、王X、张X、张X、张X、张X、张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招聘进公司参与拨打诈骗电话,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各自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八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八被告人积极退赃,均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张X、张X、张X、张X、张X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所提指控诈骗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X、张X、张X、张X、张X、张X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八被告人退赔赃款人民币18000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另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