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4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王某某,性别:男。民族:19XX年2月X日出生,家庭住址:××,身份证号:……,今向安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于2021年3月1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某某,借款日期:2021年3月4日。
诉讼中,安某称其是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转给王某某3万元,微信转账凭证中的其他的钱与本案无关。转账记录显示“转给奥迪”就是王某某。
王某某称认可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是没有收到该3万元,这3万元是安某和一个叫刚子的设置的局,让自己赌博在牌桌上输了钱,安某带着一帮人“逼”自己写的借条。
安某辩称其是在XXX庄开台球厅的,有二层,一层是饭店,二层是台球厅,不存在赌博的情况。其是通过宋某认识王某某的,虽然大家认识不久但都是朋友,所以王某某借钱时自己就直接答应了。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安某持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转账支付款项的凭证,要求王某某偿还相应的款项。王某某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亦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称出具借条是因为安某带着好多人逼迫王某某写的,其没有收到安某转账的3万元,该3万元是其赌博赢的钱,与本案无关,但对其该陈述王某某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安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安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了上诉。
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2021年1月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并没有向安某借钱,写欠条是被逼迫的,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都是参与赌博的钱,直接微信转账不需要现金,其转给对方的是输的钱,接受对方转账的钱是赢的钱。安某不予认可,称没有与王某某一起赌博过,微信转账是合作的业务往来钱。安某提交光盘,证明写欠条当天没有带人威胁王某某。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上诉主张借条是被逼迫所写,借条上的钱是在安某处赌博输的钱,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某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在出具借条当时及之后亦并未报警,其主张系被逼迫所写,本院不予采信。借条对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均予以了明确,且安某亦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了款项交付,故安某与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王某某应偿还借款,故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