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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恋爱期间的债务认定和处理

作者:焦勇刚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7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160次举报

论恋爱期间的债务认定和处理


    摘要:恋爱不是空中楼阁,不仅需要感情的投入,还需要有相应的金钱财物予以支持。在恋爱期间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经济往来,一旦感情破裂,可能就会因此而引发纠纷。笔者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具体的相关案例,分析探讨司法实践中恋爱期间的债务的认定和处理的现状,并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恋爱、债务、民间借贷、不当得利、赠与


一、恋爱期间债务的产生原因及现状


恋爱是幸福而甜蜜的,尤其是热恋中的情侣,恋人间往往如胶似漆不分彼此,将金钱等等身外之物都看的很淡。随着社会观念以及思想的转变,非婚同居也被越来越多的恋人们所接受,彼此间的的赠与以及日常消费支出,也很少有人在意,然而一旦分手,伴随着恋人关系的终止,“互道一声珍重”都显得是那么的难得,更有甚者还会对簿公堂。通常恋爱期间经济往来引发的纠纷居多,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借贷、赠与、附条件赠与等。然而,由于恋爱关系的特殊性,对此类案件的定性,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当中,都存在着众多的观点。


二、恋爱期间债务的处理


恋人身份是以满足男女情感的相互需求而确立的特定人身关系,这种关系建立在相互自愿的基础之上。由于关系的特殊性,因此法院在处理恋爱期间债务纠纷这类案件的时候,既要结合相关的证据,又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相关因素,既需要支持和鼓励健康正当的恋爱,树立健康的恋爱观,又需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面对现实情况的复杂性,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同居的会涉及到共同消费的支出,有投资的还会涉及到共同投资、借款、甚至是赠与的区分。

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当事人通常会选择民间借贷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此外,还有一些当事人会选择婚约财产纠纷或赠与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一)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件

民间借贷并非法律上规范的名词,尽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被广泛使用[i]。对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的案件,法院首先要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借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次是审查出借的款项是否已经交付[ii]。原告方需要对借贷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否则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比如在【案例一】和【案例二】当中,最高院和广东省高院均以此规则进行裁判。


【案例一】郭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iii]

案情简介:在陈XX(男)与郭XX(女)恋爱期间,陈XX向郭XX转账25万元,后恋爱关系破裂,陈XX以民间借贷案由提起诉要求郭XX返还借款。一审法院以陈XX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郭XX在微信中明确表示愿意先返还陈XX人民币25万元,即双方以就25万元人民币的返还事宜达成新的合意”为由,判令郭XX返还25万元人民币给陈XX。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郭XX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陈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iv]

案情简介:在2011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陈XX(男)通过银行向黄XX(女)转账128笔,总计152800元。后陈XX依据《转账凭证》、《短信》和《律师函》为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黄XX返还本息。黄XX主张双方为恋爱关系,两人的往来资金不属于借贷关系,应为赠与关系。陈XX对双方的恋爱关系予以否认,并坚持涉案款项属于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为证明其向黄XX出借款项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短信》、《律师函》,黄XX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陈XX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陈XX与黄X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院)认为,陈XX主张的涉案款项,在2011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次数达128笔,最大额一笔为5000元,最小额为100元,大多为1000至3000元之间的附零额款项。不论从支出的时间跨度,还是支出的间隔次数以及支出的单笔额度,均与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不符,结合当地及当事人的经济生活水平,该事实的外观特征更符合维系恋人身份生活的合理消费和正常支出,应属于基于情感的自愿性财产付出。被上诉人单向的经济支出,反映了双方恋人身份生活的习惯,也至少显示了被上诉人对于感情所具有的勇于付出的品格,但该事实本身不能表达恋人身份生活的全部,也不能证明双方事前有借贷的合意。双方分手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偿还要求所作出的反应,从其庭审的陈述可以看出,更多是出于世俗的无奈和压力及女性对其自尊的维护,是一种情绪化的表达,并未显现出其真实认可被上诉人的要求,不能认定双方事后达成了借贷合意。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也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志表述,亦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因此,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难以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广东省高院)认为,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陈XX的主张,亦无不妥。陈XX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如果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需要对借贷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然而由于恋爱关系的特殊性,事先很难保留下足够多的有利的证据,在无法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将会面临较大的败诉风险。


(二)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件

对于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主要以审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基本原则进行认定,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在【案例三】和【案例四】当中,江西省高院和四川省高院都认定涉案款项为一方向另一方的赠与。在【案例三】中,江西省高院认为:涉案款项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当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因此恋爱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而不能顺利结婚时,男方诉讼请求返还赠与财产,应当得到支持。在【案例四】中,四川省高院认为:由于赠与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为了将来婚后生活便利而发生的转款,因此未认定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最终未支持赠与方的诉求。


【案例三】王XX与谢X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案件[v]

案情简介:谢XX(男)与王XX(女)因于2011年底相识,当时二人均为已婚状态,谢XX与其前妻胡XX于2013年4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从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5月5期间,谢XX向王XX陆续转账1060万元。其中400万元是帮助王XX解除婚姻关系向其前夫惠XX支付的款项, 10万元让王XX到珠海过年的花费,30万元让王XX买车,620万用于买房。2014年5月双方分手,谢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XX返还钱款。

一审法院(南昌市中院)认为,谢XX向王XX转账的款项中,有400万元是王XX在谢XX认同的情况下已转给其前夫惠XX用于支付离婚费用;有10万元是王XX在谢XX的许可下去珠海过春节已消费;有20万元因谢XX、王XX双方协商购房,王XX已作为购房定金向江西省XX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因购房不成,已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了房东,因此,上述款项共计430万元,均系王XX支付给了第三方,王XX并未实际取得,谢XX要求王XX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除上述430万元以外的630万元,王XX不能证明其取得具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谢XX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江西省高院)认为,恋爱期间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当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恋爱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而不能顺利结婚时,男方诉讼请求返还赠与财产,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共计430万元均系王XX支付给了第三方,王XX并未实际取得,谢XX要求王XX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四】伍XX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案件[vi]

案情简介:伍XX(男)与李XX(女)于2013年11月底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5年3月14日结束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伍XX通过现金、转账、回款的方式向李XX支付款项共计1575199元。恋爱关系结束后,伍XX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李XX返还相应款项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李XX无证据证明伍XX作出过将所有汇款赠与给本人的意思表示,故对李XX主张双方系赠与关系不予采信,判决李XX向伍XX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432000元。二审法院(成都市中院)认为,李XX取得诉争款项时并非不具有合法理由,虽伍XX向李XX转款的金额巨大,但伍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款的具体用途,故应视为伍XX对李XX的赠与。

再审法院(四川省高院)认为,根据伍X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来看,双方的转款行为已实际完成,李XX也已实际取得了伍XX的所有汇款,故双方的赠与行为已经实际完成。伍XX主张双方不是赠与关系,而是为了将来婚后生活便利而发生的转款,相应的举证责任就应由伍XX承担。一、二审中,伍XX并无证据证明其转款是为了双方婚后生活便利而发生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上述两个案件当中,终审法院的认定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虽然说个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不同法院适用的裁判规则存在差异,当事人所需负担的举证责任不同,也最终导致了结果的不同。另外,共同消费支出、人情往来以及一般赠与物在实践中基本上不予返还,在一般案件中基本遵循该处理规则。


(三)以其他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件

对于以婚约财产纠纷或赠与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在裁判时,通常以审查是否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为原则,并结合是否存在过错方,最终作出认定。


三、结论


     (一)正确的选择案由的重要性

    不同的案由,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要求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即使案情相同,由于案由选择的不同,可能直接会影响案件的结果。比如选择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原告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就比较重,而选择不当得利纠纷案由,原告只需证明对方取得财产的事实,对方取得财产是否具有合法性依据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来承担。

    

(二)当前司法现状的分析与建议

    关于恋爱期间的债务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况,因此在某些制度层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比如,司法实践中可以在明确和统一认定标准方面作出相应的努力,在此提三点建议:

    

1、明确“彩礼返还”的指导性原则

     彩礼的定性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纷争,既可以让当事人有合理的预期,也可以让当事人更加理性的处理类似的纠纷。

    

2、明确“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认定的指导性原则

     目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的认定已经成为此类案件(恋爱期间经济纠纷)无法回避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裁判指引,从而导致不同的法院认定不一,既无法实现公平正义,长此以往,更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3、明确“保护无过错方”的指导性原则

如果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不到位,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营造良好的恋爱风气,因此依法保护无过错方,严肃追究过错方的责任,对树立正确健康的恋爱观尤为重要。


    恋爱不等同于婚姻,在恋爱中对于金钱的往来应当慎重,特别是涉及数额较大的款项,有必要保留相应的证据。虽然恋爱总是幸福而又甜蜜的,但现实中,很多东西在金钱面前往往显得十分脆弱,所以凡事把握一个分寸,对双方都有好处。


参考文献:

[i]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2011年2月18日

[ii]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210条

[iii]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高晓力;审判员:沈红雨、杨弘磊;书记员:丁一),(2017)最高法民申3062号,2017年11月28日

[iv]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秦红梅;审判员:胡晓清、潘晓璇;书记员:陈悦颜),(2018)粤民申3803号,2018年7月25日

[v]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段亦枫;代理审判员:李平、陈慧;书记员:张英),(2015)赣民一终字第244号,2015年12月3日

[vi]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唐嘉君;审判员:秦永健、蒋艳;书记员:李望),(2017)川民再179号,2017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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