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14日 7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
原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属于行驶中坠落,坠落在新华字典的解释是“下落、掉落”,本次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属于在正常行驶中的涉水,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对关于坠落的定义,也不符合其他保险责任所列明的事项,且认为原告车辆未经任何碰撞,车辆前仪表盘、操作总程发生故障,与本次事故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掉入路边河里,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车辆车身前倾、前部被水淹没,再结合事故现场的地形以及事故司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此次事故属于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坠落、碰撞。故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
首先,关于修理费。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222103元,被告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本院认为车辆修理费是原告维修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按照实际修理费赔付原告。
其次,关于拖车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970元拖车费是原告救援车辆的合理费用,被告公司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杨颖保险金二十二万三千零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