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就保险格式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范围和关键性术语的含义向投保人进行了必要的说明;另一方面本案合同术语条款中对于“坠落”的解释,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与新华字典的通常解释并不完全相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鉴于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在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争议在后,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时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下落于河水中属于“坠落”,进行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吴丁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