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马×与林×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8月15日,双方生育一对龙凤胎儿女,子林×2,女林×1,现在均随马×居住生活;2014年10月双方产生矛盾,马×离开林×住处,并于同年11月在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此后,马×回家与林×共同生活,2015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马×带两个子女离开林×住处分居至今。原审庭审中,林×表示同意离婚,同意两个子女由马×抚养,并支付抚养费用。双方对抚养费的起付时间及给付标准产生争议。另查,截止于2015年10月,林×的月平均收入为17000元左右。林×的工资帐户显示:2015年11月9日的余额为1110.7元,林×的工资在发放后均有被转帐记录。马×主张在林×处有存款100000元,林×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就工资收入的合理支出充分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对帐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依据查明的证据,林×截止于2015年10月,月平均收入为17000元左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最后分居情况及林×的月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其给付抚养费数额适当。关于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问题。从林×提交的证据看,大部分费用的支出均发生在2014年11月马×起诉离婚之前,而对此后的支出,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家庭合理支出。原审中林×称工资用于偿还债务,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林×没有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的分居情况及林×的收入支出情况,认定在林×处有夫妻存款10万元有相关依据。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吴丁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