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主张其与于×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于×予以同意,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李×要求抚养女儿于XX,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佐证。于×要求抚养女儿,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工作证予以佐证。结合上述证据以及于XX的年龄状况,本院准予于XX由李×进行抚养,依据于×每月收入状况,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700元,至于XX年满18周岁时止。李×主张其名下丰田牌车牌号为P283U9的轿车一辆系其个人财产,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及存折、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销售合同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了上述车辆,应属其个人财产。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轿车,未就该项辩称向本院提交反证,故本院对于于×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李×主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5号院X号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此于×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上述房屋系于×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于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们。李×要求于×支付入托费、创意课程费和医疗费共计38360元,向本院提交了病历手册、发票、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于×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包含了子女的生活、教育及医疗等基本费用,现李×要求于×支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照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的上述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于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于×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与于×离婚。
二、李×与于×所生之女于XX由李×抚养,于×每月支付抚养费二千七百元,至于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李×名下车牌号为P283U9的丰田轿车一辆归李×所有。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吴丁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