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丁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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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人起诉腾房纠纷终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支持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302人看过 举报

2015-11-05

案件描述

刘某诉称:刘某与吴某系兄妹关系,2009年5月,刘某以借用为由,住进刘某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至今。现刘某、强X、蔺某居住在上述房屋。刘某多次要求吴某、强X搬离上述房屋,其至今未搬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吴某、强X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腾退交付给刘某。

被告辩称

吴某、强X辩称:蔺某现在是骨折,坐在轮椅上,需要人照顾,刘某对蔺某不尽任何赡养义务,不尽不赡养,还经常威胁、恐吓蔺某,现在能照顾蔺某的只有吴某。吴某在北京没有任何房产,不具备腾房条件,刘某起诉腾房是为了让蔺某没有人赡养,以达到蔺某诉刘某的案件拖延的目的。强X作为未成年人有权与吴某一起居住,综上吴某、强X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吴某系兄妹关系,吴某、强X系母女关系。

2009年2月12日,吴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四区14号楼1层1单元101室出售给吴某,成交价格为805000元,后该房屋过户至吴某名下。2009年8月18日,刘某、吴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刘某,成交价格为381377元。2009年8月20日,上述房屋登记于刘某名下。

经询,刘某、吴某、强X确认吴某、强X至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四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

诉讼中,吴某于本院起诉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某要求解除吴某、刘某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本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18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某全部诉讼请求。后吴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该院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吴某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9年8月20日,涉案房屋已经登记于刘某名下,刘某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现刘某要求吴某、强X腾退上述房屋,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九九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强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腾退交付给原告刘某。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吴某、强X负担(刘某已交纳,吴某、强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刘某诉称:刘某与吴某系兄妹关系,2009年5月,刘某以借用为由,住进刘某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至今。现刘某、强X、蔺某居住在上述房屋。刘某多次要求吴某、强X搬离上述房屋,其至今未搬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吴某、强X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腾退交付给刘某。

被告辩称

吴某、强X辩称:蔺某现在是骨折,坐在轮椅上,需要人照顾,刘某对蔺某不尽任何赡养义务,不尽不赡养,还经常威胁、恐吓蔺某,现在能照顾蔺某的只有吴某。吴某在北京没有任何房产,不具备腾房条件,刘某起诉腾房是为了让蔺某没有人赡养,以达到蔺某诉刘某的案件拖延的目的。强X作为未成年人有权与吴某一起居住,综上吴某、强X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吴某系兄妹关系,吴某、强X系母女关系。

2009年2月12日,吴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四区14号楼1层1单元101室出售给吴某,成交价格为805000元,后该房屋过户至吴某名下。2009年8月18日,刘某、吴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刘某,成交价格为381377元。2009年8月20日,上述房屋登记于刘某名下。

经询,刘某、吴某、强X确认吴某、强X至今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四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

诉讼中,吴某于本院起诉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某要求解除吴某、刘某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本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18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某全部诉讼请求。后吴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该院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吴某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9年8月20日,涉案房屋已经登记于刘某名下,刘某作为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现刘某要求吴某、强X腾退上述房屋,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九九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强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区X号楼X层X单元X室腾退交付给原告刘某。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吴某、强X负担(刘某已交纳,吴某、强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吴丁亚律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拥有16年资深执业经验,同时兼任中国农业大学特聘讲师及信泽金商学院专家讲师。他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法律顾问、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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