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丁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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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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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与认定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380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某公司、梁某某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书约定梁某某购买某公司名下的xx花苑C19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总价款为34684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期限”约定为:1、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即梁某某)即付定金付693680元;2、签订合同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首期款2081040元;3、余款69368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转让款、代办手续费、代付款,逾期按违约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次日,梁某某向某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068400元。2006年12月7日,某公司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向梁某某发了一份《律师函》,称因梁某某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要解除与梁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梁某某所支付的定金,并保留要求梁某某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权利。2007年11月7日梁某某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向某公司支付了2400000元。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梁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960元。

裁判

根据《土地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梁某某应于签订该合同后即付定金69368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首期款2081040元,余款69368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而梁某某于2004年10月15日支付1068400元,余款2400000元于2007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虽然梁某某提供了一份《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但某公司对该审批表并不确认,且从内容上看,该审批表亦只是延付定金审批表,并无同意梁某某延期付款的内容。梁某某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某公司要求梁某某按违约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梁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才将转让款余款2400000元支付给某公司,故相关的违约损失应计算至2007年11月28日止,即梁某某需支付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00元×0.0003元/天×1047天=753840元,故法院判决梁某某支付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53840元。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某公司在《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中明确同意梁某某延付的是购房余款而非定金,因为梁某某签订合同后即已支付定金,不存在定金的延付审批问题。该审批表上有某公司的两位负责人黄某、甄某(财务责任人和营销负责人)签名确认。尽管审批表上没有某公司的公章,但在审批表上签名确认的是某公司的财务责任人和营销负责人,且两位负责人当场即将审批表交付梁某某,并未告知还需公司加盖公章。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而言,梁某某有理由相信两位负责人是有权代表某公司对延付余款进行审批确认的。某公司在一审中对两负责人及其签名并未否认,却一再辩称两负责人未经公司授权,审批表上没有加盖公章。但从审批表的格式上看,根本没有需要某公司落款盖章的提示。如审批表一定要加盖公章才有效的话,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梁某某已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某公司两负责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根本不存在梁某某逾期付款的情况。

《土地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梁某某即向某公司支付定金693680元。首期地款2081040元在签定合同三个月内支付。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者解除合同”。《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的填表时间是2004年10月14日,和《土地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同一天,按照梁某某二审期间的陈述,《土地转让合同》在前,《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在后,那么,梁某某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填写《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之前,应该清楚并且不会忘记如要变更《土地转让合同》的条款,要履行相应的手续,即要征得某公司同意并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从形式上看,是一份审批表,并非补充协议,而且该审批表载明的“余款70%共2427880元办理银行按揭”是指款项来源,不能视为付款时间的变更。此外,和《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同一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xx花苑规划设计要求》均加盖了某公司的盖章,如果某公司当时是同意梁某某延迟付款的,按照常理,也不会不在《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上盖章,而且变更付款时间属于变更合同的重大条款,更应如此。

因此,《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不能视为双方对《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2、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而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上有“董事签名”一栏,意味着如要求延付定金,在审批权限上不仅需要初审核负责人、审核人签名,还需要董事签名,此足以提醒梁某某,仅有初审核负责人、审核人,是无法代表某公司同意梁某某延付比定金数额大得多的款项。另一方面,当时代表某公司和梁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并非黄某、甄某,梁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黄某、甄某当时的行为如携带某公司的合同书、公章,形成其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可以令一般人相信这两人有权代表某公司变更合同重要条款,同意梁某某延迟付款,故法院不采信梁某某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黄某、甄某具有代理权。因此,即使黄某、甄某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这两人的签名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公司的财务责任人和营销负责人在《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的签名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可视为某公司同意梁某某延迟付款。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首先,《土地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者解除合同”。即要变更《土地转让合同》的条款,双方要签订补充协议。《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从形式上看,是一份审批表,并非补充协议。

其次,和《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同一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xx花苑规划设计要求》均加盖了某公司的盖章,如果某公司当时是同意梁某某延迟付款的,按照常理,也不会不在《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上盖章,而且变更付款时间属于变更合同的重大条款,更应如此。再次,《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上有“董事签名”一栏,意味着如要求延付定金,在审批权限上不仅需要初审核负责人、审核人签名,还需要董事签名,此足以提醒梁某某,仅有初审核负责人、审核人签名,更加无法代表某公司同意梁某某延付比定金数额大得多的款项。

最后,当时代表某公司和梁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并非黄某、甄某,梁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黄某、甄某当时的行为如携带某公司的合同书、公章,形成其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可以令一般人相信这两人有权代表某公司变更合同重要条款,同意梁某某延迟付款,故法院不采信梁某某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黄某、甄某具有代理权,黄某、甄某的签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可见,二审法院是结合合同的缔结时间、行为人有无在合同上签名、关于变更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权限、行为人的签名是否加盖了公章这些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梁某某主观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某公司、梁某某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书约定梁某某购买某公司名下的xx花苑C19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总价款为3468400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期限”约定为:1、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即梁某某)即付定金付693680元;2、签订合同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首期款2081040元;3、余款69368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转让款、代办手续费、代付款,逾期按违约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次日,梁某某向某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068400元。2006年12月7日,某公司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向梁某某发了一份《律师函》,称因梁某某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要解除与梁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梁某某所支付的定金,并保留要求梁某某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权利。2007年11月7日梁某某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向某公司支付了2400000元。某公司于2009年4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梁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0960元。

裁判

根据《土地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梁某某应于签订该合同后即付定金69368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首期款2081040元,余款69368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而梁某某于2004年10月15日支付1068400元,余款2400000元于2007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虽然梁某某提供了一份《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但某公司对该审批表并不确认,且从内容上看,该审批表亦只是延付定金审批表,并无同意梁某某延期付款的内容。梁某某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某公司要求梁某某按违约金额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梁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才将转让款余款2400000元支付给某公司,故相关的违约损失应计算至2007年11月28日止,即梁某某需支付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00元×0.0003元/天×1047天=753840元,故法院判决梁某某支付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53840元。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某公司在《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中明确同意梁某某延付的是购房余款而非定金,因为梁某某签订合同后即已支付定金,不存在定金的延付审批问题。该审批表上有某公司的两位负责人黄某、甄某(财务责任人和营销负责人)签名确认。尽管审批表上没有某公司的公章,但在审批表上签名确认的是某公司的财务责任人和营销负责人,且两位负责人当场即将审批表交付梁某某,并未告知还需公司加盖公章。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而言,梁某某有理由相信两位负责人是有权代表某公司对延付余款进行审批确认的。某公司在一审中对两负责人及其签名并未否认,却一再辩称两负责人未经公司授权,审批表上没有加盖公章。但从审批表的格式上看,根本没有需要某公司落款盖章的提示。如审批表一定要加盖公章才有效的话,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梁某某已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某公司两负责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根本不存在梁某某逾期付款的情况。

《土地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梁某某即向某公司支付定金693680元。首期地款2081040元在签定合同三个月内支付。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者解除合同”。《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的填表时间是2004年10月14日,和《土地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同一天,按照梁某某二审期间的陈述,《土地转让合同》在前,《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在后,那么,梁某某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填写《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之前,应该清楚并且不会忘记如要变更《土地转让合同》的条款,要履行相应的手续,即要征得某公司同意并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从形式上看,是一份审批表,并非补充协议,而且该审批表载明的“余款70%共2427880元办理银行按揭”是指款项来源,不能视为付款时间的变更。此外,和《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同一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xx花苑规划设计要求》均加盖了某公司的盖章,如果某公司当时是同意梁某某延迟付款的,按照常理,也不会不在《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上盖章,而且变更付款时间属于变更合同的重大条款,更应如此。

因此,《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不能视为双方对《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2、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而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上有“董事签名”一栏,意味着如要求延付定金,在审批权限上不仅需要初审核负责人、审核人签名,还需要董事签名,此足以提醒梁某某,仅有初审核负责人、审核人,是无法代表某公司同意梁某某延付比定金数额大得多的款项。另一方面,当时代表某公司和梁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并非黄某、甄某,梁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黄某、甄某当时的行为如携带某公司的合同书、公章,形成其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可以令一般人相信这两人有权代表某公司变更合同重要条款,同意梁某某延迟付款,故法院不采信梁某某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黄某、甄某具有代理权。因此,即使黄某、甄某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这两人的签名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公司的财务责任人和营销负责人在《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的签名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可视为某公司同意梁某某延迟付款。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首先,《土地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者解除合同”。即要变更《土地转让合同》的条款,双方要签订补充协议。《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从形式上看,是一份审批表,并非补充协议。

其次,和《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同一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xx花苑规划设计要求》均加盖了某公司的盖章,如果某公司当时是同意梁某某延迟付款的,按照常理,也不会不在《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上盖章,而且变更付款时间属于变更合同的重大条款,更应如此。再次,《xx花苑延付定金审批表》上有“董事签名”一栏,意味着如要求延付定金,在审批权限上不仅需要初审核负责人、审核人签名,还需要董事签名,此足以提醒梁某某,仅有初审核负责人、审核人签名,更加无法代表某公司同意梁某某延付比定金数额大得多的款项。

最后,当时代表某公司和梁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并非黄某、甄某,梁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黄某、甄某当时的行为如携带某公司的合同书、公章,形成其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可以令一般人相信这两人有权代表某公司变更合同重要条款,同意梁某某延迟付款,故法院不采信梁某某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黄某、甄某具有代理权,黄某、甄某的签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可见,二审法院是结合合同的缔结时间、行为人有无在合同上签名、关于变更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权限、行为人的签名是否加盖了公章这些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梁某某主观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