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丁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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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08民初5748号
原告:A,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提出诉讼请求:1、B向A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A自2016年9月21日至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及自2016年9月21日至还款期间的违约金(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董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XX,原告通过银行卡支付,2016年10月28日和11月9日被告共计还款10万元给原告,但是并未支付任何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欠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承诺2016年10月20日还清,
被告A未作答辩,
原告A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A与B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A为借款人(甲方),A为出借人(乙方),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合同中第一条为乙方同意出借人民币10万元,第二条为双方同意以现金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乙方的收款账户户名为A,账号为工行账户,第三条为本次借款的月利率为甲乙双方自行商定,第四条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9月21日到2016年10月20日止(以实际支付为准),第七条为甲方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如下:1、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的,按照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第十条为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月1%的违约金,在合同落款处有A签字、B签字,还有“信用卡工行××万、利息13000于2016年9月21日打入指定账户,欠款于2016年10月20日一次性还入信用卡”的字迹及手指捺印;
证据二,信用卡提现记录,证明A尾号为4403的信用卡于2016年9月21日交易二次金额分别为49959元、49888元;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A在2016年12月2日承认欠B工商信用卡101000元,
被告A未提供证据,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当庭陈述中表示,信用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金额是扣除银行管理费用后的金额,A使用信用卡实际借款是10万元;B没有收到过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利息13000元,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A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A与B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A向B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如A未按期偿还借款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月1%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当日A收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在借款合同第二页空白处手写了“信用卡工行××万、利息13000于2016年9月21日打入指定账户,欠款于2016年10月20日一次性还入信用卡”的字迹及手指捺印,A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A出具借款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A与B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到期后,A至今未偿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A请求判令B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写有利息人民币13000元的字样,且有A的捺印,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但该利息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按照年利率24%确定本案利率及违约金,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原告A均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末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