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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被告A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丁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被告A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6民初1444号
原告:北京XX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与被告A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A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地法院即湖南省XX,2016年8月15日,北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XX0108民初58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A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A返还原告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共计55085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4783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6%的标准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公司内部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原告收取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费,被告为约定项目的工程承包责任人,对项目的实施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将承揽的快餐连锁华流集团加加游快餐(圆明园天心XX)项目交由被告承包建设,由于涉及北京XX的建设项目,工期紧需要立即施工,原告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后随即就转付给被告,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材料款和劳务费178857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第二笔材料款和劳务费372000元,被告A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50857元后,并未按约进行施工建设该项目,尔后,原告将该项目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建设完成,
被告A辩称:1、被告A系原告华美公司的员工,原告起诉法律关系错误应当驳回;2、原告起诉的工程项目已经于2013年5月完工,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北京XX公司(甲方)与原告东方XX公司(乙方)签订《华流集团加加游快餐项目(圆明园天心水面店)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海淀区清华西路28号天心水面的加加游项目总体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乙方承包,尔后,原告东方XX公司(乙方)又与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定XX的特许商店及加加游餐饮店装修工程,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A,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A,
2013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帐178857元,备注交易用途为材料费、劳务费;2013年4月27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帐372000元,备注交易用途为372000元,被告A在施工队费用申请明细表(XX园天心水面店)中分项签字确认,另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方出示了一张借款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队费用申请明细表、借款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张以及被告提供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华流集团加加游快餐项目(圆明园天心水面店)装修施工合同予以证实,与原、被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内项目承包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以及诉讼代理推荐函,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4个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发票、转账记录等,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被告辩称其系原告公司的内部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但从原告方提供的施工队费用申请明细表可以看出被告是作为承包人在该表中签订,且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系原告公司的内部员工,故对被告辩称其系公司员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所涉工程是否为被告承包,被告是否应返还工程款及相关损失共计550857元,经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分别为北京XX的项目及北京丰台区XX的项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海淀区XX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应返还丰台区XX项目的工程款550857元,被告认为其所领取的工程款系海淀区圆明园项目工程款,且已全部用于工程项目支出,没有返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与施工队费用申请明细表能相互印证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支付了共计550857元的事实,但该施工队费用申请明细表所载明的项目为海淀区XX的项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丰台区园博园的项目实际上是交由案外人A完成的,但却未能清楚说明丰台区园博园项目的工程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北京丰台区园博园项目的工程款的给付对象,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转账的时间为2013年4月,而原告却于2016年1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查,原告曾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转账372000元,被告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单,该借款单上载明“2014年4月26日前还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意见于法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东方XX公司以被告A收到丰台区项目的工程款后未实际履行义务为由要求被告A返还工程款,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8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聪翀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吴丁亚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得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教育背景,吴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