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办案心得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律师
一、案情简介
耿XX于2014年9月16日晚,与朋友在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巴比伦KTV店娱乐时,与他人发生纠纷。次日0时许,耿XX欲离开时,在巴比伦KTV店西北侧路边被多名保安阻止,双方发生撕扯,耿XX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制止其离开的保安闫XX(男,殁年18岁)扎伤,闫XX因被刺破脾脏、左侧肾脏、胰腺及小肠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耿XX被当场抓获。
二、法律规定
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部分“常见犯罪的量刑”中第(二)种“故意伤害罪”规定: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三、量刑情节
经过律师仔细阅卷以及后来案件的具体承办,本案被告人耿XX并从轻处罚的情节:
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自动认罪;
2、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赔偿113000元);
3、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四、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一中刑初字第541号
被告人耿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五、律师疑问
从法院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本案是否属于北京高院量刑意见中“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因被告人耿XX存在三个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从而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能起这么大的作用);还是属于“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合议庭对三个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不予考虑(与判决书“酌予采纳”矛盾),直接确定了最高量刑起点十五年,不得而知。
总之,作为刑辩律师,有时确实无从把握法官判决时的真实想法。
经过查阅大量案例,与本案基本相似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最轻的判处10年,居中的判处15年,最重的判处无期徒刑。本案的判决结果居中。
为什么会存在如此巨大的差别呢?
六、原因剖析
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存在的问题
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量刑幅度包含三种刑罚种类:有期徒刑(10-15年)、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
对具备何种情形的案件适用有期徒刑、具备何种情形的案件适用无期徒刑、具备何种情形的案件适用死刑,由于缺乏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导致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被告人量刑时,主要是根据法院系统内部规定及会议精神来确定量刑参照点,再结合案件中存在的法定、酌定量刑情形,综合进行量刑。
司法实践中,上述量刑方法经常导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对被告人的量刑要么畸轻、要么畸重,许多案情相同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大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2、北京高院的量刑意见实施细则存在的问题
虽然有“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这个规定,但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进行细化,非常模糊不清。
同时,“可以”不是“应当”,暗含法官“也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外确定量刑起点”,而不是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完全依靠法官的个人理解,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上述提到的现象。
七、律师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实践和现实需要,就审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规范量刑,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解决量刑幅度过于宽泛、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