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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张家口市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树明|时间:2020年06月09日|2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张家口市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张家口市XX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承包张家口XX公司发包的通信工程,施工地在桥西区,经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双方在2014年7月1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付款说明》,认可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70000元,并承诺2014年7月31日之前结清,后被告仅支付了45000元,剩余125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2014年7月,原告带领社会人员到我公司要账,我是在威逼之下签订的工程付款说明,实际上,原告的账单不符合事实,在施工完成后有很多后续问题,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将承包的张家口XX公司通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在2014年7月16日被告签订工程付款说明,内容为“A在电信2012-2014年所做的工程款已全部核对清楚,双方均已认可,华威尔公司还余尾款一十七万元,七月三十一日之前结清,”后被告支付45000元,A12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说明证实,
庭审中,被告主张自己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付款说明,实际账目并非170000元,当时被告曾报警处理纠纷,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当时的出警记录,报警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案情是因为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报警的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工程付款说明是在2014年7月16日签订,报警时间在前,出具工程付款说明在后,说明被告在出具工程付款说明时并没有受到胁迫;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带人找被告要工程款,并不能反映出有胁迫、威胁被告的信息,被告出具了工程付款结算说明一份、设计费汇总付款单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用以说明双方对账有误,原告还欠其设计费、后期维护费用等,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工程付款结算说明、工程量清单都是单方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因此不予认可;对设计费当时并未约定由原告负担,被告也没有通知后期维护,因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A持有被告张家口市XX公司出具的工程付款说明,表明双方已就工程款核对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是在原告胁迫之下签订的工程付款说明,因报警记录并未详细记载且出警时间与工程付款说明时间不一致,被告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无法采信,被告提供的工程付款结算说明、设计费汇总付款单、工程量清单,并未经过原告亲自确认且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只是单方汇总且内容不明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因未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工程款125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A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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