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树明|时间:2020年06月09日|2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张家口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宝民初字第866-1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宝应XX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口XX公司,住所在河北省张家口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在河北省张家口市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工, 被告A, 被告洪泽县XX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洪泽县高涧镇滨湖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B、被告张家口XX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被告淮安XX公司、于成双、被告洪泽县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洪泽县XX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A撤回对被告洪泽县XX公司的诉讼, 审判员A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B